原告顾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祝家X号。
原告钱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X镇X村胡西组X号。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X号。
被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
原告顾xx、钱xx诉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钱xx之委托代理人姜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钱xx共同诉称,被告与两原告代理人姜xx系朋友关系,于1998年左右相识,两原告通过姜xx与被告相识。2004年1月15日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58,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借款后因被告迟迟未予归还,故被告于2006年12月3日订立《还款协议》一份,承诺于2006年12月31日前将借款归还给两原告,若届时未还,则最迟于2007年2月18日前将借款归还给二原告。但到期后被告仍未予归还,故2008年5月14日被告又订立《延期还款协议》一份,承诺于2008年5月归还10,000元,余款48,000元自2008年6月起每月归还2,000元,直至全部还清。但之后被告仍然分文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两原告借款5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未作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日被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因我与顾xx、钱xx两人的经济事宜,经与顾xx、钱xx协商取得一致:一、2006年12月31日前将伍万捌仟元人民币还给顾xx和钱xx;二、如果到时因其它原因不能归还,最迟到2007年2月18日前一次性全部归还伍万捌仟元人民币给顾xx和钱xx,如果到期不还,所造成后果由本人负责。因到期未还款,2008年5月14日被告又出具《延期还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张xx于2004年1月15日因经济困难向乙方顾xx、钱xx借款人民币58,000元(伍万捌仟元正),本应最后归还期定于2007年2月18日前一次全部归还,因种种原因无法归还,现经双方再次商定,甲方张xx在本月(2008年5月)归还人民币壹万元正,尚剩欠款48,000元(肆万捌仟元正)从6月起每月2,000元,直至全部还清,……。因被告签订两份还款协议后分文未还,2010年3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延期还款协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延期还款协议》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之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顾xx、钱xx借款人民币58,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盛宝
审判员储刘明
代理审判员许培林
书记员丁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