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闵某某。
上诉人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闵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曹某某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0)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某,被上诉人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5年,曹某某在光山县邮政局兼任邮政代办业务经理,负责出售开户手机卡等业务,将开户手机卡批量卖给各移动网点的经销商,闵某某系晏河乡移动网点经销商。原、被告之间曾发生多起手机卡批量买卖业务。其中,2005年2月1日、2005年12月31日,原、被告发生的两笔业务,因被告闵某某所带现金不够,就分别出具了两张欠条,欠到手机卡号费1500元和1400元。原告以此款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拒付,且相应款项已由邮政局从其个人工资中扣除为由,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款。被告陈述于2005年4月13日、2006年1月2日分别存款2000元和1400元在曹某某名下,此款已全部清偿。
原审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已经清偿的,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曹某某在任光山县邮政局邮政代办业务经理期间,负责批量出售开户手机卡业务,其与闵某某之间的开户手机卡号买卖业务从法律关系的主体上讲,系光山县邮政局与闵某某之间形成的,二者才应是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此两笔债务本应由光山县邮政局主张权利,因光山县邮政局扣发了经办人曹某某的工资并将欠条交付曹某某让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曹某某作为邮政局工作人员和债权受让人的双重身份,在其向闵某某主张还款之时,即视为邮政局将债权转移的通知已告知了债务人,闵某某即有义务向曹某某清偿欠款,曹某某亦应当享有本案的起诉资格。庭审中,闵某某提交2005年4月13日、2006年1月2日活期无折现存存款凭单各一份,存款金额分别为2000元和1400元,存款户名为曹某某。曹某某认为此两笔存款虽属实,但系偿还以往业务往来中的欠款,而非起诉的两张欠条上所载明的欠款。闵某某两次出具欠条的时间与两次存款时间逻辑顺序关系合理,可信度高,存款金额已经涵盖了所欠款金额,足以表明其债务已经清偿,而曹某某所述此两笔存款系偿还以往欠款,因无其它证据印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曹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曹某某承担。
曹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闵某某提交的两张汇款还款是以往业务欠款,其提交的两笔还款是3400元,从还款时间、金额都不相符。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闵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二审期间曹某某举证2005年4月11日闵某某签名的欠款2000元和1400元的欠据复印件一份。闵某某对此复印件予以认可,陈述称此欠据签名是其所签。
本院认为,曹某某举证2005年4月11日闵某某签名的欠款2000元和1400元的欠据,闵某某对该欠据的签名予以认可,证明双方还存在3400元的其他业务往来。闵某某举证的还款金额与2005年4月11日欠据相吻合,对曹某某辩称的系还该笔欠款本院予以采信。2005年2月1日、2005年12月31日闵某某出具的欠据2900元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偿还,对曹某某要求闵某某偿还该笔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该笔欠款双方没有约定偿还期限,利息应当从2010年1月20日曹某某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10)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曹某某欠款2900元(利息从2010年1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闵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连振华
代理审判员袁永明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郑鹏飞(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