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州福纳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范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某,公司员工。
被告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商建刚,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丹蔚,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福纳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以需要收集新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某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福纳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缴),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金滢
审判员方产
代理审判员吴燕鸣
书记员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