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刚、刘某某,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德明,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刚、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8日,原告从秀屿区X镇买票乘坐被告的闽x号中型客车前往笏石,途中因驾驶员急刹车,造成原告摔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略)医院和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月30日,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确定事故造成原告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x.91元,其中:医疗费x.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25天×15元)、误工费5280元(96天×55元)、护理费1375元(25天×55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650元、伤残赔偿金x元(6680元×20年×1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本事故中没有责任。原告作为旅客在买票上车后,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在合理期间内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法定义务。《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此,被告应当承担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只赔偿给原告8000元,还有x.91元赔偿款至今仍未支付。
被告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辩称,1、被告闽x客车向大地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本事故造成原告意外伤害,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大地保险公司依约承担,所以应追加大地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仅承担医疗费用10%免赔率。2、本交通事故属于意外事故,双方均无责任,所以按照公平原则原告的损失应由双方各承担50%。3、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该垫付款应折抵赔偿款。4、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金额异议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4天计算,而不是25天;护理费计算时间按24天计算,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按照53.3元,误工费按94天计算,标准也是按53.3元计算,营养费、交通费用原告要求太高,营养费在500元之内考虑,交通费每天10天补贴,鉴定费用有50元没有正式发票,应剔除;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原告提起的是客运合同违约之诉,不是侵权之诉,精神损害属于侵权才有的赔偿。综上,被告愿意依法承担原告50%的赔偿责任。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09年10月28日,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闽x号中型客车,途中因驾驶员急刹车造成原告摔伤;3、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住院费清单、医疗票据,证明(1)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后在莆田秀屿区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用4180.3元;(2)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4、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票据,证明(1)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用6505.61元;(2)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应加强营养,继续休息;5、法医临床鉴定书、票据,证明(1)2010年1月30日,经司法鉴定,确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2)司法鉴定费用650元。
对原告提供的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没有异议,说明原告在客车上摔伤,是交通意外事故,双方均无过错。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鉴定费用有50元不是正式发票,而是收据,属于不合法的赔偿凭证。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收款收据》确系司法鉴定部门收取费用的票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客运承运人责任保单两张,证明意外事故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客运乘运人责任险,其中伤残金限额20万元,医疗费限额8万元。2、收条四张,证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8000元。
对被告提供的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保单是被告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8日,原告从秀屿区X镇买票乘坐被告的闽x号中型客车前往笏石,途中因驾驶员急刹车,造成原告摔伤。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10月28日至11月3日在(略)医院治疗,2009年11月3日转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11月20日出院。2010年1月30日,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确定事故造成原告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本事故原告住院治疗共计24天,支付医疗费x.91元,支付鉴定费6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给原告8000元。因被告未继续支付,致引起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旅客在买票上车后,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在合理期间内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法定义务。被告对运输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中包括医疗费x.91元、护理费1279.2元(24天×53.3元)、误工费5010.2元(94天×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4天×15元)、伤残赔偿金x元(6680元×20年×10%)、鉴定费650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明显偏高,但应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酌情给予原告赔偿交通费720元、营养费1200元。上述各种费用共计x.3元。因本案系客运合同纠纷,且双方对造成的损害结果均无过错,现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闽x客车虽向保险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但原告不愿意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且保险公司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故被告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诉讼人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已付赔偿款8000元应予抵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梅人民币x.3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18元,由原告负担141元,被告负担4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国仁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芬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