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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范某某诉唐某乙、唐某丙分家析产纠纷案
时间:2009-05-04  当事人:   法官:张申炼   文号:(2009)潭民一初字第24号

原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个休工商业主,住(略)。

原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无业,住(略)。

被告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教师,住(略)。

被告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教师,住(略)。

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查明,两被告系两原告儿子及儿媳,两被告在易俗河拥有金桂路东侧潭国用(2006)第x号面积为100.97㎡的房产;南海公司经典花苑飞羊路X㎡的地皮;东风标致307小车一辆。另外唐某丙婚前购得易俗河镇X路商居楼及门面。因两被告2008年10月20日提出离婚诉讼,将家庭财产以夫妻名义进行分割。两原告遂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分割价值x元的家庭共同财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易俗河金桂路东侧潭国用(2006)第x号面积为100.97㎡的房产;南海公司经典花苑飞羊路X㎡的地皮;东风标致307小车一辆系唐某乙、唐某丙夫妻共同财产。另外唐某丙婚前购得的易俗河镇X路商居楼及门面也视为唐某乙、唐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唐某乙与唐某丙必须珍惜夫妻感情,如果唐某丙有婚姻过错,唐某乙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时,唐某乙有权要求将易俗河镇X路商居楼及门面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如果唐某乙自身原因或者唐某丙没有婚姻过错的情况下,唐某乙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则唐某乙无权要求将俗河镇X路商居楼及门面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本案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原告自愿负担。

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

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申炼

审判员周文新

人民陪审员刘一兵

二○○九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尹铁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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