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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张某某扶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66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73岁,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66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扶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有较好的感情,2000年6月举行婚礼。2001年1月15日双方在洛阳市洛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至今婚后十年感情很好,彼此互相关心体贴、相敬如宾。婚后无子女。被告是退休职工,有固定的收入,原告无收入,体弱多病。婚前双方均有子女,为处理好家庭关系,避免发生矛盾,2010年7月4日,杨相立、赵满仓主持双方协商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7月份被告两次付给原告抚养费500元,8月份被告准备履行承诺支付原告抚养费时遭到被告儿子阻拦,未付抚养费。8月份原告提起诉讼,法院调解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只好再次提起诉讼,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500元、房租、暖气费200元(包括医疗费),共计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抚养费没有法律根据,原告起诉的是“抚养费”而非“扶养费”,抚养费只能是长辈对于晚辈的,所以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根据;原告有五个成年子女,均有赡养义务;原告从结婚到现在从我处已拿走了5万元,原告有独立生活的经济基础;原告拒绝同被告一起生活,原告将李某石化社区共同居住的门锁更换,原来使用的电话也已停机,被告无法与其联系。请求法院以事实为根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15日进行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再婚前生育5子女,被告再婚前生育一女,现均已成年。原告没有固定经济收入,被告系退休职工,在庭审中,自认月退休金1900元,身体状况许可时在外临时打工。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2010年双方因故在外租房时,房租由被告支付,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被告从双方居住房屋搬出,与原告分居生活,仅在2010年7月给付原告500元生活费后,不再支付,致原告的日常生活、房租均失去经济来源,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仅同意每月支付100元,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要求的是“抚养费”而非“扶养费”为辩解理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妥,因原告年事已高,文化水平有限,其要求的“抚养费”属笔误,应为“扶养费”,对被告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因感情不和与原告分居后,仅支付原告500元,在被告明知原告体弱多病不能从事体力劳动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日常生活不闻不问,导致原告生活陷入困境,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夫妻之间应履行相互扶养的义务。被告有固定的收入,应当对原告的生活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但原告与前夫生育的子女也应承担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每月支付原告李某某扶养费400元(从2010年11月始);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3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彦峰

代审判员王某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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