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46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63岁,一般代理。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42岁。因犯交通肇事罪现羁押于河南省三门峡监狱。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李某岐于2010年7月19日21时左右从关林下班回家,骑电动车行至开元大道东062灯杆处,与被告高某某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相撞,造成李某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某某弃车逃逸。公安机关调查数日,被告高某某于2010年8月4日投案,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岐无责任。经交警大队调解,被告拒不赔偿。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电动车鉴定费、精神抚慰经共x元。
被告高某某辩称:我当时说赔,但是我家里没有钱,比较困难。出事后我去借钱,我拿了万把块钱的存折去交警队,还没给钱就被采取强制措施了,我肯定赔,不是不赔。
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21时50分,被告高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开元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元大道X号灯杆处时,与李某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某某弃车逃逸。2010年8月4日,被告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岐不负事故的责任。2010年10月,被告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服刑于河南省三门峡监狱。李某岐已丧偶,现李某岐独生子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高某某予以赔偿相关损失。庭审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院调解不能成立。
经本院按相关规定计算,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为:死亡赔偿金x.55元(农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9年);丧葬费x.50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12个月×6个月);车辆鉴定费2880元,共计x.05元。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夜间驾驶车辆未减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弃车逃逸,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但原告所要求赔偿数额较高,本院按有关规定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高某某违章驾驶,造成严重后果,对原告的精神造成巨大伤害,但被告已受到刑事处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请求,不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死者李某岐户籍档案记载为粮农,原告要求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户口计算的请求不妥,本院依法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死亡赔偿金x.55元、丧葬费x.50元、车辆鉴定费2880元,共计x.0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25元,原告李某某承担125元,被告高某某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彦峰
代审判员王群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