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红,辽宁钢城正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鞍山市公用事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辽宁钢城正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一号。
负责人:谷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11时50分,被告赵某某驾驶辽x号客车,沿钢城街行驶至八卦桥头路口向东右转弯时,车辆侧滑将原告刁某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撞伤。事后,原告到鞍山市第三医院门诊就医,被诊断为“左膝外侧胫骨平台骨折并骨挫伤、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关节腔积液”,在就医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057.22元,其中被告赵某某垫付757.80元。原告从2010年1月20日至2010年8月31日一直在家休息。该起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站前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刁某负无责责任。被告鞍山市公用事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辽x号客车车主,其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限从2009年6月21日至2010年6月20日。被告赵某某承包经营辽x号客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2011年3月22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刁某医疗费1057.28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160元;
二、原告刁某于2011年3月22日之前返还给被告赵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57.80元;
三、上述义务履行完毕后,原、被告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再无任何争议。
案件受理费101元,减半收取50.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世祥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金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