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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杨某乙、第三人杨某丙继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1-09  当事人:   法官:李建东   文号:(2009)邵东民初字第124号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小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成,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良盛、刘某,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第三人杨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作出(2008)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杨某丙不服,提起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邵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人,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撤销本院(2008)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追加杨某丙为第三人,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建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双石、人民陪审员姜新生参与评议,于2009年元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均系杨某轩的侄儿。2006年10月26日杨某轩在台北市北投区因病逝世,有遗产邵东县X镇X路房屋壹栋。2007年11月14日通过邵东县X镇X村委会调解,原、被告及堂弟杨某丙达成《杨某轩先生遗产继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邵东县X镇X路十号房屋1-X层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在2007年12月26日搬出。”被告至今无理占用拒不搬出。原告杨某甲请求:一、确认《杨某轩先生遗产继承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二、确认邵东县X镇X路十号房屋1-X层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并责令被告立即腾空房屋,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3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原告杨某甲向法庭举证如下:

1、《杨某轩先生遗产继承协议书》,证实原、被告和杨某丙在双桥村委干部的参与下共同就杨某轩的遗产达成协议。

2、亲属关系公证书,证实杨某甲系杨某轩的养子。

3、杨某轩的身份证,证实杨某轩系台湾省台北市北投区公民。

4、死亡证明书,证实杨某轩已死亡的事实。

5、房屋产权情况,证实邵东县X镇X路的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杨某轩。

6、杨某甲的身份证,证实原告杨某甲的身份情况。

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杨某甲故意不及时告知杨某轩死亡的消息,并采取欺诈手段与被告签订《遗产继承协议书》,该协议也没有得到实际履行和认可。本案实质为遗产分割,大陆房产宜分给杨某乙,台湾房产宜分给杨某甲。且本案遗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他遗产,也没有提供台湾的法律依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且案由应定遗嘱纠纷。被告杨某乙请求依法撤销《遗产继承协议书》,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被告杨某乙向法庭举证如下:

7、杨某轩立的字据,证实自愿将身后财产交侄儿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三人所有并处理。

8、9、证人杨某春、杨某秋的证词,证实《遗产继承协议书》签订的经过及内容,事后双方又进行调解,证人认为原《遗产继承协议书》应为无效。

10、证人杨某春、杨某秋、杨某平书写的证明,证实协议签订的过程及协议后双方要求重新调解,此前协议应为无效。

11、证人杨某春的证词,证实杨某乙出资5000元用于杨某轩的安葬及安葬的开支情况。

12、杨某晚的证明,证实杨某乙出资5000元用于杨某轩的安葬。

13、杨某平抄写的遗嘱,证实杨某甲手持杨某轩的遗嘱经杨某平抄写,直到2008年6月15日才给被告杨某乙看。

第三人杨某丙述称:要求原告按协议付给第三人x元。

第三人杨某丙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无异议,对证据2、3、4、5、6、7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出对该协议的内容有异议,第三人未提出异议。该份协议是在村委会干部参与下,原、被告和杨某丙共同协商并根据杨某轩的遗嘱所写的协议,该协议经所有在场人签名,应视为真实意思的表示,证据1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杨某秋、杨某春的证词及杨某秋、杨某平、杨某春签字的证明,其证实与协议相符的内容及协议签订的过程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三位证人认为该协议未履行应视为无效,三位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且违反了证人作证时不得违背客观事实而使用评论性语言的规定,三位证人关于认为该协议无效的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1、12,原告称被告交的5000元是归还以前的债务,不是交安葬费,但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被告向其借款的证据,证人证实被告交5000元用于安葬杨某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证实安葬杨某轩的开支情况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13,与原告提供的遗嘱内容一致,对遗嘱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实被告到2008年6月15日才看到遗嘱。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亲兄弟,第三人与原、被告系堂兄弟。三人的叔父杨某轩住在台湾省台北市北投区,未结婚生子,1994年11月1日杨某轩在邵东县X镇X路购买了8-X号门面及二层住房。同年11月18日杨某轩写下字据,自愿将去世后全部财产交给侄儿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三人处理。1997年8月28日经邵阳市第二公证处公证,杨某甲作为杨某轩的养子入台随同杨某轩生活。2006年11月26日杨某轩在台北市因病逝世,2007年11月杨某甲带杨某轩骨灰回邵东安葬,并要求杨某乙拿出5000元用于安葬。同年11月14日原告杨某甲拿出杨某轩生前的遗嘱,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三兄弟在邵东县X镇X村干部杨某春、杨某秋及杨某平的见证下达成一份《杨某轩先生遗产继承协议书》,协议如下:一、杨某甲保存的4000美金,遵照杨某先生的生前遗嘱,由杨某甲负责用来祭祀之用。二、台湾债权,由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三兄弟共同享有所有权,收取办法由三兄弟共同商量解决。三、邵东县X镇内房产,由杨某乙、杨某甲两兄弟各拥有一间(共两间),已装修的由杨某乙拥有,另一间归杨某甲所有。杨某甲所有一间,杨某乙应在农历2007年12月26日搬出,由杨某甲入住。四、由杨某甲付给杨某丙人民币壹万捌仟元做为邵东房产款项,杨某丙不再享有邵东房产的所有权。……七、邵东县X镇内两间房子X号、X号门面中间垛子由杨某乙、杨某甲两兄弟共同所有(杨某乙X号,杨某甲X号),房产证变更时,由杨某乙、杨某甲两兄弟共同办理变更手续,其手续费各自负责。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杨某乙到期未搬出房屋,杨某甲亦未支付给杨某丙x元。庭审中,杨某甲称已给杨某丙2000元,但杨某丙称系借款。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继承遗产发生的纠纷,案由应定继承纠纷。原、被告、第三人根据被继承人生前的遗嘱在无利害关系的村干部的主持下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则协议书应当合法有效。被告及其代理人辩称,原告采取欺诈手段签订协议,没有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被告杨某乙应将座落于邵东县X镇X路X号房屋1-X层(面积59.2m2)的房屋交付给杨某甲,杨某甲亦应支付给杨某丙人民币x元。杨某甲辩称已支付2000元,但杨某丙称系借款,该2000元借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能处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被告在安葬杨某轩的过程中,被告杨某乙应原告杨某甲要求拿出5000元现金用于办理葬事的费用,按照遗产继承协议约定被告杨某乙不要支付费用,对于该5000元费用,被告杨某乙可通过适当途径另行解决。被告杨某乙主张应将杨某轩在台湾省台北市的房地产及其他动产一并予以处理,因历史和客观原因,本院对杨某轩在台湾的遗产无法予以核实,且杨某许也无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三方签订的协议对查明的遗产部分先行处理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杨某轩先生遗产继承协议》有效;

二、座落于邵东县X镇X路的X号房屋1-X层(面积59.2m2)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杨某甲所有;被告杨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搬出该房屋;

三、原告杨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第三人杨某丙人民币x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甲要求被告杨某乙赔偿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乙承担200元,原告杨某甲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权利。

审判长李建东

审判员赵双石

人民陪审员姜新生

二OO九年元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禹爱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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