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告长沙盛德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原告罗某某因与被告长沙盛德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德里公司)发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剑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晓阳、人民陪审员左回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罗某某与盛德里公司于2007年5月9日签订合同,在万家丽北路古汉名居购房一套,罗某某向盛德里公司交纳了各种购房费用。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07年1月30日前,而直到2008年7月25日在房屋多项指标未达标的情况下强制发出通告交房给罗某某,逾期交房185天。由于盛德里公司不负责任、违约行为造成了罗某某经济上的损失和生活上不便。请求判令:盛德里公司赔偿罗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x.9元。
本院认为:罗某某与盛德里公司于2007年5月9日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长沙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因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申请长沙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故罗某某不得向法院起诉,而应向长沙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罗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95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剑璞
人民陪审员邓晓阳
人民陪审员左回云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洋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