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1960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香,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男,1968年生,汉族。
原告张某诉被告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献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香、被告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元月4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口头承诺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2010年5月,被告偿还原告1.7万元,剩余8.3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3元及利息1万元。
被告侯某辩称,1、被告于2010年1月4日借原告10万元属实,但给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时并没有约定利息;2、原告所起诉的借款为8.3万元不属实,其已经偿还原告借款3.7万元,应欠原告6.3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侯某于2010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侯某、2010.1月X号”,现原告主张某告于2010年5月偿还1.7万元,被告主张某偿还原告3.7万元,双方并对是否约定利息及利率发生争议,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10万元的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3万元,所提供的证据能够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对于2010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主张某已偿还原告3.7万,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某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否认,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8.3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被告侯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判员翟献宽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魏艳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