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卢锡梅,呈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郑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民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08)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9月13日,原告陈某某通过朱利荣的介绍,向被告郑某以6.5元/公斤的价格购进了未附标签的150公斤豌豆种子。其后,原告陈某某以11元/公斤的价格将该批种子通过李寿芬(农科员)销售给晋宁县X镇的农户。晋宁县X镇的农户种植了该批种子后发现有质量问题向工商部门进行投诉,经晋宁县工商局及晋宁县农业局种子站调查后确认原告陈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属于销售未附有标签的种子的行为,且农户种植了陈某某销售的种子后确实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晋宁县工商局对原告陈某某做出了2000元的处罚决定。2008年7月,宝峰镇种植原告出售的种子的农户将本案原、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经审理,原告陈某某同农户达成调解协议(农户撤回对本案被告的起诉):“由陈某某赔偿农户因销售豌豆籽种产品质量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13元。”2008年10月13日原告陈某某履行了赔偿款x元及诉讼费213元。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以下经济损失:已赔偿给农户的x元、案件受理费213元、误工损失3460.50元(90天,每天38.45元)、被工商部门处罚的2000元,共计x.50元;二、责令被告消除影响,恢复原告的信誉;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基于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失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经营者赔偿损失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其他经营者追偿。”本案被告郑某销售未附有标签的有质量问题的种子给原告陈某某,原告陈某某将该批种子出售给农户种植后造成农户较大经济损失,原告陈某某作为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已对农户进行了赔偿,因此,原告有权向其他经营者即本案被告进行追偿。但由于原告明知系未附标签的种子而购买,进而出售给农户并致农户种植后遭到损失,原告陈某某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行政处罚款2000元的请求因系原告违反种子法规定出售未附标签的种子而受到的处罚,系原告自己的行为所致,此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来承担;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问题,原告仅提供了晋宁县X乡X村委会的证明,此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原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出让被告消除影响、恢复信誉的请求,因原告无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郑某承担原告陈某某赔偿农户经济损失x元及诉讼费213元,合计x元的70%,计人民币x.10元,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二、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宣判后,郑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卖过种子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销售关系,上诉人介绍被上诉人买卖的那批种子并不是上诉人通过农科员发放的那批种子。理由如下:1、从上诉人购种的销售凭证来看,所销售的对象并不是被上诉人陈某某,而且时间也对不起来。2、上诉人介绍朱利荣所购种子全部是300公斤,被上诉人认为其所购的是其中的150公斤,那为何另外的150公斤又没有农户提出投诉呢难道同样的种子会一些有问题一些没有问题,显然不可能。反过来只能说明被上诉人销售给农户的150公斤种子根本就不是向上诉人购买的。3、在一审法院农户起诉被上诉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一案时,将上诉人列为共同被告一起起诉,但在上诉人前去开庭时,因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销售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符合被告的主体资格,此案与上诉人无关,所以一审法院没有将上诉人列为被告。综上所述,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仅凭工商局的笔录,以孤证就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销售了种子,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费用系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民答辩称:其向上诉人确实购买过150公斤种子,该批种子与农户起诉的那批种子是一批,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的,要求追究上诉人的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认可在2007年9月13日,被上诉人向其拉过150公斤种子,已付款,其余150公斤被李如金拉走。
二审另查明:昆明市晋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9月11日出具的昆晋工商处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经查,当事人(陈某某)于2007年9月13日从郑某处以6.5元/千克的价格购进未附标签的150千克豌豆种子,货值金额975元。并于进货当日将150千克豌豆种子以11元/千克的价格销售给晋宁县X街村委会农科员李寿芬,获利675元。该批种子通过李寿芬销售给农户种植后,农户以种子质量存在问题向我局投诉……。”
其余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失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消费者、用户因为使用质量不合格的产品造成本人或者第三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经营者赔偿损失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其他经营者追偿”。本案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作为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已对农户进行了赔偿,因此,其有权向其他经营者即上诉人进行追偿。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在此案中的过错程度所作责任划分及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无销售关系,介绍被上诉人买卖的那批种子并不是上诉人通过农科员发放的那批种子因其自始至终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认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4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自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