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1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2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王某煤矿工作下夜班时,趁周围无人之际,将井下一盘长约200米的1*4*7*0.43监控电缆线与一段长约30米的黑皮电缆线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1056元。
2010年9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刘河镇派出所投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已退出赃款105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退出赃款,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李丰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芦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