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
被告吕某,男。
原告陈某诉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收案并予立案,于2011年8月3日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衣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别人介绍于1994年5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吕XX。我们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吵打,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因考虑到儿子尚小,未提出离婚。2009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不与家人联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2、婚生子吕XX由原告抚养。
被告吕某未答辩。
原告陈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被告母亲杜XX及儿子吕XX的证明材料各1份,均证明被告2009年2月外出至今未归。
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5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吕XX。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打。被告于2009年2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也未与家人联系。原告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婚姻基础,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打,夫妻分居已满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陈某诉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吕某离婚。
二、婚生子吕XX由原告陈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远庆
审判员丁胜明
审判员张明光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