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张干明,沅陵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资格证书证号:(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舒某,男。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舒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健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干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女舒某娟。婚后原、被告因为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后原告带女儿居住在娘家。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特诉请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舒某娟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李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向某院出示了下列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证明原、被告及舒某娟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李某乙与被告舒某于2004年8月25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3、证人李某丙、向某、李某丁的证言,均分别证明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不和,现原告回娘家居住,女儿舒某娟也在楠木铺乡X村小学读书。
4、沅陵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某乙系该村李某金之女。原、被告于2004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和,李某乙在娘家居住,女儿舒某娟在该村读书已有3年。
被告舒某未向某院提交证据。但提交书面答辩称:如果女方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小孩归男方抚养,男方不需要女方支付抚养费用。如果女方抚养小孩,那么男方不给抚养费。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X号证据均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且与原告的陈述一致,能证明欲证明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舒某于1998年在广东省佛山市打工时相识,双方自愿于2004年8月25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4年12月1日共同生育一女舒某娟(现随原告居住生活)。婚后双方因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0年底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一直分居至今。2012年1月18日,原告李某乙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某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乙与被告舒某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双方因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2010年底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一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被告舒某在答辩中对原告李某乙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同意,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李某乙要求与被告舒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舒某娟现随原告李某乙居住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女舒某娟由原告李某乙抚养为宜;对于原告李某乙提出的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的问题,因系原告自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乙与被告舒某离婚;
二、婚生女舒某娟由原告李某乙抚养。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健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伍文毅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某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某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