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
被告王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
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1999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同年4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2008年底,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近两年,原告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没有夫妻感情可言,被告亦未对儿子履行抚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随原告生活。
被告王某未到庭应诉,亦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于1999年4月26日在西乡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王某于2009年1月4日以双方感情破裂为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王某撤诉。王某于2009年6月22日外出打工,与家人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故周某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离婚。
另查明:王某结婚时有陪嫁物电视机一台、电风扇一台。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有下列证据:1、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证明了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2、西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自2009年6月22日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3、对XXX(被告王某的哥哥)的询问笔录,证明了王某自2009年6月外出打工,至今未与家里联系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核,证据与案件相关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应相互扶助,互尽义务,共同维持婚姻家庭。但被告外出长达2年之久,至今下落不明,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周某与王某离婚,双方婚姻关系自本判
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婚生子周某随周某生活。
三、王某的陪嫁物电视机一台、电风扇一台归王某
平所有(因其下落不明,暂由周某代为保管)。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永华
人民陪审员张远德
人民陪审员陈正兴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陈巧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