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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诉崔某乙、荣某某确认合同无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靳占锋,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西武,河南星光(略)事务所(略)。

被告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建乔,河南星光(略)事务所(略)。

原告崔某甲诉被告崔某乙、被告荣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占锋、被告崔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西武、被告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建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甲诉称:2003年7月31日,原告与巩义市顺祥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租赁该公司石灰窑场地一块,租赁期限20年,自2003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签订协议后,原告自筹资金,建起了厂房,购置了设备,建成了一个拔丝车间,该车间归原告个人所有。后原告个人所有的该拔丝车间无故变成了二被告的共有财产。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2010年5月16日二被告所签的租赁协议无效。

被告荣某某答辩称:1、荣某某与崔某乙签订的租赁协议不存在;2、该协议是在逼迫之下所签订的,当时被告荣某某已受到了人身攻击,才在崔某乙的协议上签字,荣某某并不知道该协议内容及其资产来历;3、协议签订后,崔某乙及张俊梅等人多次说该厂是其五人的,并在村组厂房内多次张贴告示,在协议上所讲崔某乙及荣某某以及该厂房归五人所有均不是事实。

被告崔某乙答辩称:1、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2003年3月21日原告确实与顺祥公司签订了协议,租用了其公司车间。原告与被告荣某某之间系夫妻关系,荣某某是拔丝厂的会计,崔某乙是厂长,是原告签订的该协议。该车间是由原、被告共同经营的;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甲和被告荣某某系夫妻关系。2000年6月13日,原告和巩义市顺祥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热镀车间及生产线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租用巩义市顺祥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热镀车间及镀锌设备一套,承包费每年x元,期限3年。2003年7月31日,原告和巩义市顺祥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续签热镀车间及生产线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租用巩义市顺祥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热镀车间及镀锌设备一套,承包费每年x元,期限5年。当天原告和巩义市顺祥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又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租用巩义市顺祥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场地一块,建设拔丝车间,租赁期限20年,每年租金x元。后原告建设了拔丝车间(未办理营业执照),并每年向巩义市顺祥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交纳租金。2005年8月3日,二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巩义市顺祥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拔丝热镀车间,为了方便经营,提高效益,股东特商定乙方租赁条款如下:一、2004年底前,每股东含固定资产分红八十万元,此款在协议期间崔某乙不得抽资,荣某某使用不付利息。二、在协议期间崔某乙保证三百万元流动资金凭荣某某使用,……。三、从2005年元月1日起,每年荣某某给崔某乙租赁金50万元,…..。四、协议期间荣某某购进固定资产60万元以内,租赁到期荣某某所购固资归崔某乙、荣某某二股东所有,……。”合同签订后至2008年,被告荣某某按照约定每年付给被告崔某乙租金50万元。2008年后原告不再承包热镀车间。2010年5月16日,二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将共有的拔丝厂由被告荣某某租赁,被告荣某某每年付给被告崔某乙租金x元。后因被告荣某某未向被告崔某乙交纳租金,被告崔某乙向法院起诉被告荣某某,原告遂起诉二被告,本案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拔丝厂(拔丝车间)从其妻被告荣某某2005年8月3日、2010年5月16日和被告崔某乙签订的二份协议来看,被告荣某某认可拔丝厂是被告荣某某和被告崔某乙的合伙财产。被告荣某某辩称该二份协议是在被告崔某乙的胁迫下所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当时既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又按2005年8月3日双方所签协议履行了义务,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拔丝厂是其个人财产,但2005年8月3日被告荣某某和被告崔某乙签订租赁协议书,并每年支付被告崔某乙租金50万元,原告和被告荣某某作为夫妻,原告没有道理不知道此事。该拔丝厂以原告个人名义所建,和拔丝厂是共有财产之间并不矛盾,原告不能证明拔丝厂是其个人财产,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崔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志远

陪审员孙建一

陪审员王喜先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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