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甲,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沅陵县公安局逮捕,同年8月6日,在(略)。同年9月6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乙,湖南兴沅(略)事务所(略)。
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侯长福、人民陪审员杨香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某担任记录。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甲及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舒某甲和舒某丙(已判刑)及罗某某、覃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乘坐湘x面的车,在沅陵县X乡X路段与逆向某驶的湘x解放牌货车会车,在两车未发生任何刮擦、碰撞的情况下,被告人舒某甲及舒某丙、罗某某、覃某某下车无理多次殴打湘x货车司机全某某及车主贺某某,并索要钱财。贺某某被迫将身上仅有的1300元钱现金交给覃某某。被告人舒某甲及向某丁等人嫌钱少,又以不给钱就打人相威胁,向某某某索要现金8000元。贺某某迫于无奈,打电话叫人往其银行卡上汇了8000元。舒某甲安排舒某丙和后来赶到的被告人向某丁及向某己(另案处理)三人控制贺某某到马底驿集镇信用社取得5000元现金,交给舒某丙。与向某丁同来的向某戊(另案处理)则在贺某某取钱的同时控制住湘x解放牌货车钥匙,在贺某某取出5000元钱交给舒某丙后才将车钥匙退还。舒某丙、向某丁、向某己三人案发后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舒某丙身上搜得赃款4862.5元,已由公安机关退还给贺某某。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舒某丙、向某丁、邓某某、向某戊、向某己、张某庚、李某某、张某辛、舒某壬的证言;被害人贺某某、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舒某甲的供述及辩解;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该院以被告人舒某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而向某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舒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提出他没有参与要被害人打欠条,也没有安排同案人去取钱,同伙取5000元时,他已被父亲等人叫回家了。对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舒某甲的辩护人张某乙提出在整个抢劫过程中,被告人没有参与要被害人打欠条,也没有安排、参与去抢劫5000元,其作用较小,是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并向某庭提交了证人舒某癸、舒某某的证言,村委会的证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舒某甲与舒某丙、罗某某、覃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乘坐湘x面的车,在沅陵县X乡X路段与被害人贺某某、全某某驾驶的湘x解放牌货车相会,在两车未发生任何刮擦、碰撞的情况下,被告人舒某甲伙同舒某丙、罗某某、覃某某等人以贺某某、全某某骂了他们为由,多次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并砸烂货车挡风玻璃,向某被害人索要钱财。全某某在被殴打过程中趁机逃脱,贺某某则被迫将身上仅有的1300元钱交给覃某某,被告人舒某甲和舒某丙等人又伙同闻讯赶来的向某丁及向某戊、向某己(另案处理)等人继续向某某某索要8000元钱,向某丁提议由贺某某先打张欠条,贺某某迫于无奈,打电话叫人往其银行卡上汇了8000元。当被告人舒某甲叫舒某丙与向某丁、向某己到马底驿集镇信用社取钱时,因被告人舒某甲的父亲得知此事而叫其侄子舒某癸将被告人舒某甲带回了家。舒某丙与向某丁、向某己三人则继续控制贺某某,向某戊则控制住贺某某的车钥匙,在贺某某取得5000元现金并交给舒某丙后才取回车钥匙。舒某丙给了贺某某车费后与向某丁及向某己三人逃往沅陵,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舒某丙身上搜得剩余赃款4862.5元,并已由公安机关退还给贺某某。经鉴定,被害人贺某某、全某某的伤情均系轻微伤。同案人舒某丙、向某丁与被害人贺某某、全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舒某甲于2010年7月13日向某陵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人舒某甲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
2、被抢赃款照片及沅陵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舒某丙处扣押了赃款4862.5元,并已由被害人贺某某领回。
3、辨认笔录三份,证明经被害人贺某某、全某某辨认,被告人舒某甲是2009年9月11日在马底驿乡X路上参与殴打他们的人。经舒某丙辨认,指认舒某甲参与了殴打常德的两名司机,经向某丁辨认,指认舒某甲是当时在微型车上的人。
4、收条、撤诉报告、沅陵县人民法院(2010)沅刑初字第4-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了2010年2月3日,同案人舒某丙、向某丁与被害人贺某某、全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
5、沅陵县人民法院(2010)沅刑初字第4-X号和第X号的刑事判决书,分别证明舒某丙、向某丁、向某戊因犯抢劫罪已被判处刑罚。
6、证人舒某丙的证言,证明了2009年9月11日1扑缶牒嬗槭⑾蕖鹇饨Ⅳq睾热说巳孀拿档冢朐挥疽傲阕跤祷岢祷背冢皆盗闯⑽紊稳魏凉⒉觥才淖榈銮驴啵味勾蚺敬突岛鞒螅蚝老⑷颉南把浼蚱南涎趵O从肖家桥赶来后,和舒某甲一起跟常德司机谈要钱的事,舒某甲要他跟车主去马底驿取钱,他就和向某丁、向某己三人控制了车主到马底驿集镇信用社取了5000元钱,在他拿到钱后,通知了向某戊将扣住的货车钥匙退还给司机。他给了司机回去的车费,剩下的4862.5元在去沅陵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扣押。
7、证人向某丁的证言,证明当天下午1时许,他和向某戊听说罗某某和一辆装鱼车上的人在马底驿毛坪村打架了,他们骑摩托车去看一下。到后,见一台面的车和一台装鱼的车并排停着,两车并没有接触,装鱼车的挡风玻璃被打烂了。舒某甲、舒某丙、罗某某、覃某某等人站在边上,装鱼车老板头上流血了。听舒某甲说他们把车上的两个人打了,司机跑了,他们要车老板给8000元钱,不然不让走。于是他就让车老板写欠条,常德司机是因为怕再被打,才答应写条子的。后他和舒某丙、向某己控制车老板到马底驿集镇信用社取得5000元钱,钱交给了舒某丙。向某戊在得知已收到钱后才将控制的车钥匙退给车主。
8、证人向某戊的证言,证明当天他接到堂弟向某某电话,说罗某某在马底驿毛坪村打架了,他与向某丁到现场后看到一台面的车和一台装鱼的车停在现场,装鱼车的挡风玻璃被打烂,司机的眼睛也被打肿了,舒某甲等人在向某机要钱。后他们要司机打欠条,舒某丙上了装鱼车取了车钥匙交给他保管,并叫他守车别让车子跑了。舒某丙等人挟持拉鱼车的司机到马底驿集镇取钱,取钱后,他就将车钥匙交给了当地一个老人,叫老人转交给司机,他就走了。
9、证人向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直宝”(张友直)邀他到毛坪村时,他看到一辆外地运鱼的车和一辆微型车,两车没有发生碰撞,装鱼车挡风玻璃烂了。当时强强(舒某甲)、舒某丙、荣荣(覃某某)等人都在公路上打那老板并向某要钱。过了一会儿,向某戊和向某权也来了,向某权提议要钱就要打条子,打了条子后他就与舒某丙、向某丁带着那鱼老板去马底驿取钱,同时向某戊扣其鱼车钥匙,在鱼老板取了5000元钱后,他们电话通知向某戊将车钥匙还给了司机,鱼老板也才把5000元钱给了舒某丙。
10、证人张某庚、李某某、张某辛的证言,均分别证明了2009年9月11日中午,在马底驿乡X路段一辆装鱼的大货车与一辆面的车停在一起,在两车未发生碰撞的情况下,面的车上的几个青年多次无理殴打货车上的两个人,货车的反光镜、挡风玻璃被打烂,司机的一只眼睛被打肿,坐在副驾驶位置的人被打到田里去了,后又被三个人摁到田里打了一顿,并被他们抢走了1000多元钱。同时证人李某某、张某辛还证明了那几个小伙子嫌钱少,说要8000元,不给钱就搞死他,这时从肖家桥方向某摩托车过来了三、四个小伙子,也说要车老板给钱,要车老板写条子,后三个小伙子就带着车老板到马底驿取钱去了。
11、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他接到电话称益阳益华水产公司装鱼的货车到马底驿乡X村和当地人打架了,他到达事发地点后,看见装鱼的车停在那里,挡风玻璃及车门玻璃、后视镜被打烂,车上的人被打伤,其中一个人被弄到马底驿取钱去了,他就打110电话报警了。
12、证人舒某壬的证言,证明了2009年9月11日下午,马底驿乡X村一熟人打电话告诉他,他儿子舒某甲等人在毛坪村和一辆装鱼的车扯皮了,在打人,他叫其侄子舒某癸将舒某甲找回来。听覃某某的妈讲舒某甲等人向某鱼的车老板要了1000多元钱。
13、被害人贺某某、全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9月11日12时许,他二人驾驶的湘x解放牌装鱼货车在沅陵县X乡X路段与逆向某驶的一辆面的车相会时,在两车未发生任何刮擦、碰撞的情况下,面的车上的几个青年下车无理多次殴打他们二人,并索要钱财,贺某某迫于无奈将1300余元钱交出,对方嫌钱少,又以不给钱就打人相威胁,迫使贺某某与其中三人到马底驿集镇信用社取了5000元现金交给他们。
14、被告人舒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是来投案自首的。2009年9月的一天上午,他和覃某某、罗某某、舒某丙到马底驿毛坪村“直宝”家喝酒,他喝多了,“直宝”开车送他们。车子开到一个转弯的地方,和常德的一辆装鱼车会车,因急刹车,他的头碰了一下,他下车检查车被刮没有,他喊对方司机下车,对方司机不肯,这时不知道是谁冲上去用拳头打司机头部,他也就拖那个司机下车,和舒某丙、罗某某对司机拳打脚踢。这时车上另一个人下车劝架,也被他们打,那人就讲莫打了,他愿意赔钱。他讲要赔就赔一万,少一分不要。他们没做声,我们又接着打。这时他看到罗某某用石头把装鱼车的挡风玻璃和车窗玻璃打烂了,舒某丙用椅子朝司机的身上打了一下。那两个人就跳下田坎去了,他就喊司机上来,司机讲他们愿意赔点钱算了,从身上拿出1200块钱交给了他,他接过钱就叫覃某某拿着,然后上车休息去了。这时向某丁、向某戊、向某己他们来了,向某丁过去跟司机谈要钱的事。过一会儿向某戊说司机打了一张因事故自愿赔8000元的欠条。向某丁、舒某丙叫他一起到马底驿跟司机取钱去,他没有去,后堂兄舒某癸将他接回家了。
15、证人舒某癸、舒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他们受舒某甲父亲的委托将舒某甲从案发现场找回来。
16、沅陵县X乡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舒某甲的表现情况。
17、湖南省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定第108、X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全某某、贺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1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系他们抢去作案的地点及现场。
上述证据,经当庭核实、质证,被告人舒某甲当庭表示无异议,上述证据,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舒某甲的辩护人张某乙提出被告人没有参与要被害人打欠条,也没有安排他人、参与抢劫5000元。对抢劫5000元的行为不负责;同时提出在整个抢劫过程中被告人舒某甲其作用较小,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舒某甲对被害人采取了殴打等暴力手段,抢劫了被害人的1300多元的财物后,仍向某害人索要8000元钱,并叫舒某丙到马底驿去取钱,在取5000元的过程中,虽离开了现场,但其没有采取措施制止同伙继续进行犯罪,其行为在整个抢劫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故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舒某甲对抢劫5000元的行为不负责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舒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向某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被告人舒某甲确在同案人劫取5000元现金的时候,离开了现场,可酌情应从轻判处。辩护人要求从轻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26日,刑期起止日期祥见执行通知书),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侯长福
人民陪审员杨香梅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邓某
附本案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