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和,安徽省枞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某,男。
原告周某乙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周某乙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具状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革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9日在本院会宫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乙诉称:周某乙与史某于1986年农历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1989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6月抱养一女,名史某燕;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史某发。因婚后十年才生育一子,史某遂怀疑周某乙有不轨行为,经常殴打周某乙,且不顾周某乙及子女的生活。2002年,周某乙带着儿子史某发离开了史某,分居生活至今。综上,周某乙与史某婚前感情基础不好,婚后也未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分居生活已达十一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一、依法判令周某乙与史某离婚;二、婚生子史某发由周某乙抚养。
史某辩称:1987年8月,史某与周某乙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前几年夫妻感情很好。2001年,史某带着全家来到浙江务工。2002年,周某乙无故带着儿子离家出走,史某多处寻找未果。现周某乙提出离婚,史某希望与其和好;如果周某乙坚持要离婚,史某只好同意,但史某要求抚养婚生子史某发。
经审理查明:周某乙与史某于1987年3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6月抱养一女,名史某燕,现在外务工;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史某发,现随周某乙生活。2002年3月,周某乙带着儿子史某发外出,与史某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12月21日,周某乙以史某经常对其进行殴打、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史某离婚。庭审中,婚生子史某发愿意随其母亲周某乙生活;周某乙放弃要求史某承担史某发的抚养费的请求。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周某乙与史某自2002年3月起即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周某乙提出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子史某发愿意随母亲周某乙生活、周某乙放弃要求史某承担史某发的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乙与被告史某离婚。
二、婚生子史某发由原告周某乙抚养教育,被告史某不承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革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江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某乙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