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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余某某租赁合同定金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

被告:余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余某某租赁合同定金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10年3月4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同年3月9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于2010年6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余某某的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7年12月22日原、被告经中间人向某某介绍签订了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在潦河镇X村的厂房一处,年租金x元,该房用于生产复合肥。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给被告现金3000元,在原告筹备期间被告私自将该厂房又租给别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压金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余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2007年12月22日签订了租赁协议,原告未按时交纳房租,被告委托中间人向某某,通知原告2008年5月1日前交纳房租否则视为原告违约。一直到2008年6月10日原告也未来交租金,无奈之下只好将厂房租赁给他人。正是因为原告的违约造成厂房的长期闲置,也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故压金不应退回,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2日原、被告经中间人向某某介绍签订了协议。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在南阳市X镇X村的一处厂房,年租金x元,该房用于生产复合肥。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给被告现金3000元,并由被告余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租厂房压金3000元”并注明“乙方不得无故退回,如退租压金作废,甲方不得另外外租如反悔加倍赔偿。”。由于原告未按时交纳房租,被告委托中间人向某某多次催促,通知原告2008年5月1日前交纳房租否则视为原告违约。一直到2008年6月10日原告也未来交租金,被告将该厂房又租给别人,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协议、被告向某告出具的收条,证人向某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余某某就厂房租赁事宜协商签订租赁协议,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某甲在协议签订后即向某告余某某交付现金3000元,但双方未就租赁物交付时间及压金的性质作出明确的约定。从本案双方的协议内容看,其租赁的意思表示明确,该3000元的用途是对租赁协议履行的担保,具有定金的性质,且原告也主张适用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因此,该款应为定金。虽然双方在协议中未对租赁物交付时间作出约定,但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被告余某某委托中间人向某某催要房租,是要求履行的催告行为,被告接到通知未按期履行,以其行为表明对协议履行的否定态度,对此已构成合同违约,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春林

审判员谭猛

审判员李鹏飞

二0一0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进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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