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肖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住址:株洲市X区。
原告刘某诉被告肖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原告于2012年2月9日申请追加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于2012年3月20日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向本院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员张新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邹琼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