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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边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边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边某某的代理人陈金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其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王某某承包漯河市高新区行政服务大楼装饰工程,张某某为王某某雇佣的会计并负责财务工作,期间边某某向王某某供应装饰材料。2007年2月5日,张某某以康利达装饰公司漯河项目部的名义为边某某出具x元欠条一张。后王某某支付欠款500元,下欠x元未付。2007年1月25日,边某某收取被告王某某购买装饰材料的定金x元,该纠纷王某某已在舞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系被告王某某雇佣会计,其以康利达装饰公司漯河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张某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即被告王某某应当偿还原告边某某的欠款x元。关于原告边某某为被告王某某出具收到条问题,因王某某已另行向舞阳县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被告王某某应当偿还原告边某某的欠款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边某某欠款x元;二、驳回原告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边某某本该将上诉人预交的x元定金抵货款,而被上诉人隐瞒了预交定金的事实,让上诉人的会计张某某给她打个x元的欠条。两笔款项相抵,不过欠其1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边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审理中辩称:上诉人预交定金在前,双方经过算账打欠条在后,之后上诉人于2007年2月14日向被上诉人还欠款2000元,2008年春节又通过焦学良转款5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王某某于2010年9月21日向舞阳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舞阳县人民法院于当日做出了(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王某某撤回起诉。被上诉人边某某在二审中提交了(2010)舞民初字第X号一案中王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边某某给其打的收到条,证明上诉人于2007年2月14日向被上诉人还欠款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某的公司财务主管兼会计张某某和边某某在进行结算时,x元定金是否已经折抵货款。上诉人预交定金在前,双方经过算账打欠条在后,之后上诉人王某某于2007年2月14日向被上诉人还欠款2000元,2008年春节又通过焦学良转款500元。如果算账结算时,定金没有折抵货款,那么在王某某仅欠边某某1000元的情况下,不会在打欠条之后,又向边某某归还2500元。双方的买卖交易习惯,是先交定金,再进行结算,结算后打欠条。王某某的说法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由于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供新证据,证明王某某已还边某某的2500元,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被上诉人边某某货款85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谌宏民

审判员王某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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