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X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月7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9月14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9月15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罗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3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伙同被告人罗某在焦作市X路某波湾超市门口将被害人徐某放在身边的白色手提包盗走(内装现金1208元、钱包等物品)。现赃款、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秦某、路某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二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告人曹某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又犯盗窃罪,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某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