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宏远,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诉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宏远、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8年3月,二被告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原告的位于杜甫路西段的上下两层房屋,从2008年5月1日起至2011年5月1日止,租金每年5万元整。原告将房屋租给二被告后,二被告用于经营湘菜馆。但直至2011年二被告尚欠房租x元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向原告支付所欠房租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该租赁合同签订半年后被告李某某退出合伙经营,由被告刘某乙独自经营,被告李某某已将退出合伙的事情通知了原告,故被告李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刘某乙辩称:被告刘某乙不欠原告租金,同意解除双方所签的租赁合同,并提出反诉,因原告的一楼一半房屋原告让他人使用,未按照约定交付给被告,造成被告无法按照一个常规的饭店模式去经营,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
反诉被告刘某甲对反诉原告刘某乙的反诉答辫称:双方约定的房屋不包括一楼西侧的副食品店,该副食品店在2005年已租给他人使用至今,二被告经营饭店以来从未提出过对房屋交付有异议,故应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被告李某某和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二被告租用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位于巩义市X路西段垃圾中转站东隔壁的上下两层房屋,租用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租金每年x元,第一年租金分二次支付,以后每年度的第一个月内交清当年租金,如被告严重逾期不交租金,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可终止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将房屋交给了二被告,二被告也交纳了第一年度房租x元。第二年度二被告交纳了x元房租,欠x元房租。第三年度二被告仍未交纳租金,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同时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从2005年起将其位于巩义市X路西段垃圾中转站东隔壁的一楼西侧门面房租给康绿宾,康绿宾在此开办巩义市城区昌恒副食品店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和二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二被告不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租金,二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对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5月1日房屋租赁期间届满时,二被告欠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租金x元,二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房屋租赁期间届满后至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要求的2011年8月1日,二被告仍占用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的房屋,二被告占用期间的房租,应参照原租房合同计算,房租应为x元(x元/年÷12×3天),二被告也应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辩称不欠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房租,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其已退出合伙,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因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均不认可,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赔偿损失x元的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认为一楼西侧门面房也在双方约定的租赁房屋内,但另一被告李某某否认一楼西侧门面房在双方约定的租赁房屋内,且2008年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就明知一楼西侧门面房由他人使用,二被告在租房过程中也未对此提出过异议,故对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08年3月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和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被告李某某签订的租房协议;
二、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七万七千五百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被告李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三十八元,减半收取八百六十九元,由二被告承担;反诉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志远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