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仲某,男,西安市X村工作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XXX。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西安市X村工作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XXX。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伊势威风硕实业有限公司某工,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男,无业,住XXX。
原告肖某与被告陈某变更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冰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其与被告经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婚生子XXX由被告抚养。可被告根本不尽抚养孩子的义务,孩子一直由其父母照顾。其认为自己更适合抚养孩子,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婚生子XXX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
被告陈某辩称,其并不是不抚养孩子,而是调解书生效后,原告不将孩子交其抚养,还把孩子隐藏起来,不让母子相见。其有工作,完全有能力抚养孩子,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经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婚生子XXX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独立生活时至。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多次向原告要求将孩子交于自己抚养,一直遭到原告拒绝。现原告诉至本院,认为孩子由其抚养更为适合,请求变更抚养。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某、技术等级证某,被告提供的工资证某、打印的短信册,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抚养关系的变更,应从有利于孩子成长出发。(2011)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现双方的抚养环境未发生实质性变化,随意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对尚未成年的孩子极为不利。有鉴于此,本院认为原告坚持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要求变更抚养之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冰
二○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