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吕某与被告沈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金彪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1日,案外人张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30日,并承诺2009年6月份前归还50,000元、2009年12月30日50,000元。被告为案外人张某向原告借款提供了担保。嗣后,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50,000元,余款被告拒绝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担保借款5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为案外人张某向原告借款所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由于案外人张某未能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吕某借款5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金彪
书记员施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