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被告李某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某公司)、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李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某公司诉称,在原告的居间下,被告与案外人就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买卖一事于2009年12月6日签署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总价人民币x元的价格购买上述房屋。根据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居间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在签订买卖合同当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百分之一的中介服务费计人民币x元,因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佣金人民币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某公司不具有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请,原告在居间中不提供真实信息,而被告并未承认自己是教师,最终导致和出售方引发诉讼,原告没有理由主张中介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在原告的居间下,原、被告及案外人刘师春于2009年12月1日就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买卖一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同月6日,被告及案外人李某秋与房屋出售方刘师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及李某秋以总价人民币x元的价格购买上述房屋。根据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佣金确认书》的约定,被告应当在签订买卖合同当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百分之一的中介服务费计人民币x元。因被告拒付服务费,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涉案房屋位于师大一村,根据华东师范大学相关规定,师大一村房屋的交易买受方仅限于本校教工及教育系统工作的教师。李某、李某秋均非教师及华师大员工。2010年8月17日,本院就李某、李某秋诉刘师春、第三人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某、李某秋与刘师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于2010年2月1日解除;刘师春返还李某、李某秋房款人民币x元;对李某、李某秋要求刘师春给付违约金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载明居间方对涉案房屋买受方必须是华东师范大学教工或教育系统工作的教师一节系明知。
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原告提供居间服务的情况下,被告及李某秋与案外人刘师春就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原告在明知师大一村的房屋只能出售给华东师范大学教工或教育系统工作的教师的情况下,却未能核实买受方的教师资格,导致签订的买卖合同事实上不能得到履行,对此原告具有过错,故原告不得要求被告给付佣金。因原告确为被告提供过一定的服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该笔款项的数额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为人民币1000元。被告称某公司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人民币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某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斌
书记员陈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