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x。
原告马x。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x。
被告徐x。
委托代理人汪x。
被告徐x。
委托代理人郭x。
被告x公司。
负责人朱x。
原告魏x、马x诉被告徐x、徐x、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桔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马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x、被告徐x及其委托代理人汪x、被告徐x的委托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马x共同诉称,2009年12月6日21时36分,死者魏x骑自行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路南向北行驶至金海路、金丰路口时,遇被告徐x驾驶沪X轿车沿金海路机动车道东向西超速行驶至此,沪X轿车左前部与魏x骑行的自行车右侧相碰撞,造成魏x受伤、车辆损坏。魏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2月7日死亡。2010年1月14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魏x与徐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两原告系魏x的父母,被告徐x系事故车辆的车主,被告x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原告起诉主张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76,760元(28,838元/年×20年)、丧葬费19,751元、亲属误工费2,880元(960元/月/人×3人×1个月)、交通费7,819元、住宿费12,371元、物损费300元、餐饮费2,182元、受害人母亲(原告马x)的医疗费2,03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23,000元,要求x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除律师费外的其余费用由被告徐x、徐x连带赔偿60%,律师费要求全额赔偿。其中交通费中的飞机票系事故发生后魏x的父母、姑父、叔叔在事发后赶来上海的,另原告为了协商赔偿事宜往返上海3、4次;原告马x的医疗费系其因魏x交通事故死亡后受刺激生病产生的。审理中,原告要求丧葬费变更为21,396元。
被告徐x辩称,两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徐x借用被告徐x的车辆,同意由被告徐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x承担连带责任。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对3人每人1个月的误工费无异议,但原告是陕西人,陕西一类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780元,故不同意误工费按每月960元计。对乘飞机的费用不予认可,对火车的费用予以认可。认可3人每人1个月的住宿费和餐饮费,住宿费每人每天60元,餐饮费每人每天20元。物损费没有凭据,不予认可。受害人母亲的医疗费和本案无因果关系。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分担。律师费过高,由法院酌定。事发后被告徐x垫付了抢救魏x的医疗费20,721.26元、原告及亲属2天的住宿费156元、数天的餐饮费2,783元,付给原告家属现金60,000元,并支付了己方车辆的修理费1,870元、魏x的尸检费1,000元、事故车检验费500元、魏x血样检验费300元,另因送钱到医院发生了交通费,要求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按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徐x辩称,聘请律师费合同没有看到原件,其他同意被告徐x的答辩意见。
被告x公司未陈述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21时36分许,两原告之子魏x骑自行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路南向北行驶至金海路路口时,遇被告徐x驾驶被告徐x名下的沪X轿车沿金海路机动车道东向西行驶至此,轿车左前部与自行车右侧相碰撞,造成魏x受伤、车辆损坏。魏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2月7日下午15时30分死亡,于2010年1月16日火化。交警部门于2010年1月14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魏x骑行自行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遵守停车让行标志的行为和本起事故有因果关系,徐x驾驶轿车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未做到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和本起事故有因果关系,魏x和徐x就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
原告马x在事发后因情绪低落、入睡困难于2010年1月16日入院治疗,共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2,032.1元。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23,000元。被告徐x支付了抢救魏x的医疗费20,721.3元(含救护车费)、魏x血样检验费300元、魏x尸检费1,000元,为原告支付了住宿费156元,另支付给原告现金60,000元。被告徐x还支付了己方车辆的检验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车速鉴定费3,000元、痕迹鉴定费1,200元、车辆维修费1,870元。原告同意被告徐x支出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由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徐x递交的交通费发票的时间均在魏x死亡之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包括事发次日两原告和两名亲属从西安至上海的飞机票4张共4,400元(1,100元×4)、事发后至2010年1月止的出租车费406元、上海地铁发票101元、民航班车票48元(16元×3)、上海公交车发票203元、2010年1月29日上海往西安的3张火车票785元(312元×2+161元)、4张购买火车票的服务费发票20元、2010年3月份的出租车发票和飞机票、2009年12月14日从西安至上海的火车票等。
魏x生前系陕西省家庭户口。魏x自2007年4月9日至2009年12月6日由x公司派遣至x公司从事操作工岗位。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民委员会和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龚路派出所证明魏x从2008年10月到2009年12月一直借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号顾x家,顾x户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该村土地自1996年起逐步被征用,村民均已转为非农户口,享受城镇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
经检验,魏x所骑自行车转向把和鞍座偏转、车架和鞍座右侧见擦印、后轮扭曲变形。
被告x公司是被告徐x的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居民死亡证明、鉴定书、户口簿、保单、用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和证明、户籍资料摘抄、各类费用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x公司作为被告徐x所驾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或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徐x承担60%。被告徐x作为车主,应当与徐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原、被告因本次事故所导致的损失本院分别予以认定。被告徐x垫付的抢救魏x的医疗费20,721.3元(含救护车费)系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供了魏x生前居住在本市X镇范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予以确认。根据规定,丧葬费应为21,394.5元。原告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主张3人各1个月的误工费计2,880元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就交通费,本院考虑事发后原告及陪同亲属往返上海及在上海处理事故期间的需要,对事发次日两原告和一名亲属的飞机票3,300元、民航班车票48元、2010年1月29日上海往西安的3张火车票785元(312元×2+161元)、3张购买火车票的服务费发票15元及原告在事发后至2010年1月止在上海期间的出租车费406元、上海地铁发票101元、上海公交车发票203元予以认定,对其余的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定,交通费确定为4,858元。原告系从外省市来沪处理交通事故善后事宜,故原告主张住宿费符合规定,本院酌情按每人每天60元考虑3人各1个月的住宿费计5,400元。被告徐x、徐x对原告主张餐饮费无异议,并同意按每人每天20元计算3个人各1个月的餐饮费,故餐饮费确定为1,800元。原告因独生儿子死亡,遭受了较大的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魏x所骑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本院酌情确定自行车损失200元。被告垫付的魏x血样检验费300元、尸检费1,000元应作为原告的损失予以处理。被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包括车辆鉴定费1,200元、车速鉴定费3,000元、痕迹鉴定费1,200元、车辆检验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870元。以上原告方的损失和可获赔的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20,721.3元由被告x公司承担10,000元,余额10,721.3元由被告徐x、徐x承担60%计6,432.7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61,292.5元,由被告x公司承担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余额551,292.5元由被告徐x、徐x承担60%计330,775.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200元由被告x公司承担;不属交强险赔偿项目的餐饮费、血样检验费、尸检费合计3,100元,由被告徐x、徐x负担60%计1,860元。被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包括车辆鉴定费、车速鉴定费、痕迹鉴定费、车辆检验费、车辆修理费合计7,770元,由原告负担40%计3,108元。就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3,000元,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16,000元。以上被告x公司合计应当赔偿原告120,200元,被告徐x、徐x合计应当赔偿原告355,068.28元,扣除被告徐x垫付的医疗费、血样检验费、验尸费、住宿费计22,177.3元及给原告的现金60,000元,并与原告应当承担的被告方的损失3,108元抵扣后,被告徐x、徐x尚应赔偿原告269,782.98元。原告马x的医疗费和魏x的死亡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院对马x的医疗费不予支持。被告徐x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均发生在魏x死亡之后,本院对该费用和本次事故的关联性难以认定,对该费用不予支持。被告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x、马x269,782.98元;
二、被告徐x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x、马x120,200元;
三、驳回原告魏x、马x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5元,减半收取4,152.5元,由原告魏x、马x负担1,184.5元,由被告徐x、徐x负担2,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桔英
书记员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