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注册地本市X路某弄某号某号楼。
法定代表人葛某,职务董事长。
原告徐某诉被告王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原依法由审判员陆长庆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5日和同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被告王某的原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3月11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了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司法审价。同年4月12日,本院依法追加了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与诉讼,由于该公司下落不明,本院遂于2010年5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某某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0年5月19日,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司法鉴定报告》。同年8月19日,本院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告根据被告王某的要求,为被告某某公司位于本市X路X号X号楼的“金醇精作坊”进行装修施工。原告完成施工后,两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拖延结算。后经派出所民警调解,两被告于2009年9月初认可了原告的结算额人民币180,310元,但又拒绝在结算单上签字。此后几经交涉,原告根据两被告的要求以挂靠单位名义开出收据之后,两被告却又关门停业。此后原告数次向两被告催讨工程余款,均未果。故要求王某支付工程余款85,000元。庭审期间,原告认为王某等人与某某公司属于合伙人,遂于2010年5月20日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93,966元,在最后一次庭审中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90,246元,同时要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付该工程余款从2009年6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要求两被告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王某辩称:王某与某某公司是合作关系,对外系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因此,王某是代表将“金醇精作坊”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对此是明知的,且部分工程款也是某某公司支付的。因此,原告应当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王某也承担支付工程余款的义务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王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由于“金醇精作坊”饭店经营状况不好,某某公司遂以饭店作为出资,与王某以及其他几个股东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各方为此订立了《协议书》,委托王某全权管理某某公司。几个股东并未同意王某装修饭店,况且王某在经营饭店期间因欠付员工工资,经劳动监察部门协调,某某公司的法人代表已经代为支付了员工工资。因此,应由王某支付原告工程余款,某某公司没有支付义务,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某某公司的经营地原在本市X路X号X号楼,原名为“金醇精作坊”饭店。2008年12月15日,王某与其他四个自然人以及某某公司的主要股东葛某等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各自然人以现金方式出资、葛某则以金醇(饭店)的实物折价出资,共同经营某某公司,期限从2008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在投资期限内由王某全权负责某某公司的经营管理,但上述协议的当事人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09年3月,王某遂委托原告对上述经营场地进行装修施工,包括经营场所的室内装修、改建和搭建钢结构房屋等,双方未订立书面装修合同,口头约定装修工程按实结算,搭建工程部分口头约定造价为32,000元。原告施工期间,王某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现金,另以某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原告交付数张支票,原告认为两被告已付款合计为93,720元;王某认为已付款应为99,920元,但未提供证据佐证。2009年6月,原告施工完毕,某某公司遂以“王某酒楼”对外经营。此后,原告曾经向王某送交工程结算书,金额为151,310元,加上搭建部分的工程款32,000元,合计为183,310元,但王某以及某某公司均未确认。原告为此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工程余款,均未果。2009年10月初,上述饭店停业。同月10日,原告曾经以案外人上海康鑫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某某公司开具《收款收据》一份,记载“交款单位”为某某公司,金额为183,380元,“收款事由”为装潢工程款。但两被告仍未支付工程余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工程决算书》、部分《付款凭证》复印件、《收款收据》、处警记录、某某公司的章程、被告王某提供的某某公司与出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王某与某某公司股东以及其他自然人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期间,由于王某对原告的《工程决算书》不予确认,故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了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10年5月19日,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报告》,确定装修工程造价为134,494元,其中施工直接费为118,236元,综合费用为11,824元,税金为4,435元;拆除工程为17,472元,其中施工直接费为14,996元,综合费用为1,500元,税前补差为400元,税金为576元;另钢架、彩钢板顶搭建费32,000元未包含在造价结论中。
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造价计算偏低,但认可造价意见,王某以及某某公司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王某与其他自然人以及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共同出资经营的关系,王某是某某公司在约定经营期间的实际负责人,“金醇精作坊”饭店以及之后的“王某酒楼”的对外经营主体仍为某某公司。虽然王某出面委托原告对某某公司的原“金醇精作坊”饭店进行装修,但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以及原告开具的《收款收据》上确认的付款人主体上均可确定,与原告建立施工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体显然是某某公司。因此,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为某某公司。
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和国家政策。由于原告并不具备从事建筑装潢施工的资质,故原告与某某公司之间实际形成的装修施工合同无效,责任在于双方。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已经按照某某公司的指令和要求履行了施工义务,其施工成果已经无法返还,且某某公司在原告施工完毕之后已经实际使用了被装修房屋,应当视为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故某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合理的折价补偿款即施工直接费,具体数额应参照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依法确定如下:原告在施工中实际发生的材料、人工费即直接费合计为133,232元应予计价;另钢架、彩钢板顶搭建费32,000元也应计入造价之中;相应的综合费用、税前补差和税金不应计入造价。因此,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合计为165,232元,由于两被告未提供已付款的证据,现根据原告自认结果,某某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93,720元,尚有工程余款71,512元未支付。因此,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93,966元之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另要求某某公司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之诉请。本院认为,由于某某公司在原告施工完毕之后一直拒绝与原告结算,导致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故可以未付款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原告明确提出主张之日即其变更诉讼请求之日确定,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也应当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王某与其他自然人以及某某公司之间是合伙关系并要求王某与某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余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内部约定,当事人明确对外仍以某某公司名义经营,故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基于王某委托原告施工的行为系代表某某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当由某某公司承担,王某的相应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至于某某公司抗辩应由王某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一节,基于本院已作认定,不再赘述。某某公司在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余款的民事责任之后,可依据《协议书》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向包括王某在内的其他自然人主张,因其与原告的主张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1,512元;
二、被告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某偿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工程款人民币71,51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5月20日开始计息,至被告某某公司付清工程款人民币71,512元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造价鉴定费人民币4,500元,原告徐某负担人民币1,075.30元,被告某某公司负担人民币3,424.7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1.10元,原告徐某负担人民币580.70元,被告某某公司负担人民币1,69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林
审判员陆长庆
代理审判员杨耀丰
书记员蒋天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