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0日被拘留,同年6月30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1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与其邻居王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姜某某用铁锹将王某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伤情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与邻居王某因在墙边埋木桩发生争吵,被告人姜某某用铁锹将王某头部致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伤情为轻伤。被告人姜某某于6月20日被抓获归案。被害人王某所受经济损失被告人姜某某已赔偿。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认定的事实一致。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与上述认定的事实一致。
3、证人×××证实,2009年6月19日8点左右,她的父亲王某被邻居姜某(姜某某)打伤了,因为羊圈墙的事,她看见王某在地上躺着,旁边有三堆血,姜某拿把铁锹往自己家跑,她就报案了。
4、法医鉴定证实,王某某伤情为轻伤。
5、王某住院病历证实,王某住院治疗情况。
6、破案经过证实,2009年6月20日,被告人姜某某被抓获归案。
7、户口证明,被告人姜某某为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应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孟玲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