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占全,焦作市X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5月20日向被告宋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向原告许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玉诉称,2007年4月,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x元,并约定从2007年4月15日起被告每月还原告500元,还完为止。但被告还了1500元后不再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起诉要求:⒈被告支付欠款x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支付利息;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某辩称,借条是被告写的,但原告应将借款经过说清楚。被告认为现在欠原告的钱是x元而不是x元。
原告许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款。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作出如下认证意见:原告证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宋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⒈收条6张,证明被告还原告款3000元;⒉原告于2004年5月21日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之前还原告的款。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备关联性,在07年出具新的借条后,之前的条据都作废了。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被告证据1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异议成立,不具备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前被告借原告款未归还。2007年4月,以段修胜为中间人,原被告经协商确定被告欠原告款为x元,并约定被告自2007年4月15日起每月还500元,2007年3月12日前的欠条、借据全部作废。被告以此为内容向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原告与中间人均在欠条中签名。被告自2007年4月起至8月每月归还原告500元,2008年11月归还原告500元,共计3000元。后被告未继续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宋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查明的欠款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某借款利息(以本金x元为基准,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0年6月2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260元,原告许某某承担4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守海
审判员樊媛媛
审判员林素花
二Ο一Ο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黎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表述如下:
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