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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32岁。

被告王某某,女,33岁。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结婚是父母包办婚姻,前后认识只有一个多月,迫于压力,在我极不自愿的情形下,于2009年2月2日与被告登记结婚。由于我与被告认识很短,缺乏必要的了解,同时得知被告已经历一次婚姻后,我思想难以接受,婚后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没有孩子和共同财产。我与被告的婚姻纯属形同虚设的夫妻关系,是一个“死亡”的婚姻。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维护我的正当的合法权益。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相识后,介绍人把我以前婚姻状况介绍给原告后,原告经慎重考虑后同意,且原告从打工地深圳乘坐列车到北京接我回家结婚,我们之间的婚姻不存在父母包办。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原告在外打工期间找了“第三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农历),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2月2日双方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无子女。2010年5月(农历)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潢川县公安局上油岗派出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潢川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等为证。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应当和睦相处,正确处理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引发的矛盾和磨擦,以维持夫妻感情的和谐及家庭的稳定。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明星

审判员宋新建

人民陪审员黄某志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张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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