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杨雷,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甲。
被告赵某乙。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召陵区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公司职工。
原告周某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雷、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被告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3日5时许,第一被告赵某甲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召陵区银鸽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冯庄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周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周某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往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过交警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车辆豫x号出租车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在原告在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已经花费医疗费2万元多元。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甲辩称:事故属实,我是打工的,车入有保险,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赵某乙辩称:应由赵某甲和保险公司承担,我一个月给赵某甲开1100元工资,他是司机。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应查实事故及保险情况。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诉讼费用等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5时许,赵某乙雇佣的司机赵某甲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召陵区银鸽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冯庄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周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周某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住院80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x.97元,其中赵某乙垫付了其中的x.97元。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不负事故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周某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3月2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周某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至2500元。
另查明:豫x号出租车在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
还查明: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因赵某甲系赵某乙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赵某乙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出租车在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就此次事故所产生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相应票据为准,共x.97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19天,误工费为4685.52元(x.56元÷365×11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80天,共计800元。4、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80天,共计800元。5、护理费,护理人员按1人计,护理费为3149.93元(x.56元÷365×80天)。6、交通费,原告要求500元过高,综合原告居住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生于1948年,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x.96元(x.56元×19年×0.1)。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9、后续治疗费,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2500元。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因未能提供确切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x.38元,减去赵某乙已支付的x.97元,下余x.97元,属交强险限额内部分(医疗费赔偿6300元+伤残赔偿x.41元),应由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予以赔偿。赵某乙已支付的x.97元,属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部分,其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人民币x.97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80元,保全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赵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