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叶县邮政局。
负责人鲁某某,局长。
委托代某人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女,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叶县邮政局、沈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给三被告分别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叶县邮政局的委托代某人禹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某人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9年9月20日20时许,被告沈某某驾驶豫D一x号哈飞牌小型专业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邮政局门口左转弯时,与我驾驶的豫D一x号海马牌小轿车相撞,致我车辆受损和贬值,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对车辆进行鉴定评估,损失费为x元。而被告的豫D一x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请求事项有:1、被告赔偿我车损费4857元;2、被告赔偿我车辆被撞的贬值损失费x元。
被告叶县邮政局辩称,1、沈某某是我局职工,驾驶豫D一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2、原告的车辆已修复好,出现车辆贬值损失不应由我局承担,应由修车方承担。
被告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如果豫D一x号车在我公司入有保险,我公司对合法、合理部分予以赔偿;2、对原告车辆贬损,我公司不予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郭某某驾驶的豫D一x号海马牌小型轿车与被告沈某某驾驶的豫D一x号哈飞牌小型专项作业车相撞,沈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2、叶县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所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的豫D一x号海马牌车辆损失费x元;3、叶县价格认证中心票据1张,证明原告对豫D一x号车辆申请评估,交评估费500元。
被告叶县邮政局、被告沈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叶县邮政局对原告提交的X号、X号、X号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X号、X号、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X号证据应以保单为准,X号证据的评估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X号、X号、X号证据真实可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20日20时左右,被告沈某某驾驶豫D一x号哈飞牌小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叶县邮政局门口时与原告郭某某驾驶的豫D一x号海马牌轿车相撞,2009年9月24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事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叶县邮政局协商,该局事先借给原告7000元,作为原告修车的费用。同年9月27日,原告向叶县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所鉴定评估,支付评估费500元,该车损失费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驾驶豫D一x号哈飞牌小型专项作业车与原告驾驶的豫D一x号海马牌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双方划分了责任,被告沈某某虽有过错责任,而其作为被告叶县邮政局的司机,在工作期间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的发生应由被告叶县邮政局承担责任,被告沈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与被告叶县邮政局通过协商,被告叶县邮政局已采取借款的方法借给原告7000元,作为原告的修车费用,原告予以认可。现原告车辆损失费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此,被告叶县邮政局应予以赔偿。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费,因原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县邮政局赔偿原告郭某某车辆损失费x元(含被告叶县邮政局已事先借给原告作为车辆维修费用的7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1.42元,评估费500元,原告郭某某负担337.49元,被告叶县邮政局负担58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秋坡
审判员霍俊营
审判员张跃伟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尉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