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女,30岁。
被告河南百廷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区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贾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河南百廷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百廷苑豆捞酒店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酒水,被告支付货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酒水,截止2009年9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x.96元,并扣留原告质量保证金1万元拒不返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返还原告酒水质量保证金1万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09年5月至2009年7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开办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的百廷苑豆捞酒店供应酒水价值x元,其中有价值x元的酒水系原告从郑州市金水区田田酒业销售部处调货至被告处。被告工作人员贾某、王晓军、闫娟娟、张永红在被告出具的入库单及原料直拨单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酒水。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5月24日向被告交纳酒水保证金5万元,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曾退回其保证金4万元,并于2009年8月31日退回其价值x元的酒水。
2009年10月20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入库单、原料直拨单、证言、证明、被告工商档案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入库单、原料直拨单,可以得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提交的入库单、原料直拨单、证言及证明,可以得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行为。本案中,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被告除应继续支付原告货款外,还应退还原告剩余酒水保证金1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退还酒水保证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百廷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贾某某支付货款x元、退还保证金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5元,由被告河南百廷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燕杰
代理审判员白鸽
代理审判员铁莹莹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张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