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男,46岁。
被告臧某某。
被告程某某。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臧某某、程某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二被告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二被告以书面形式承诺还款日期及逾期不还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依承诺被告应于2008年11月13日和2009年11月13日两次各还10万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
本院认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未提供其所诉被告臧某某、程某某合法、有效的身份情况,亦未向本院提出调取上述二被告户籍证明的申请,本院根据原告在诉状中所列二被告的基本情况,亦无法向其送达应诉手续。综上,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