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卫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的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村南自家农田干活时,因怀疑地内的土块系在邻地干活的同村村民李××夫妇所致,继而与李××夫妇发生争执,双方持手中的刮板互殴。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刮板将李××其妻杨××打伤。经卫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头皮两处钝器创口达6厘米以上,属轻伤;杨××头皮创口、左腕部创口属轻微伤。
审理中,经调解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杨××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杨××的陈述,证人孙××、李××、马××的证言、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伤情照片,提取证明及作案工具照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代理审判员张贻荣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