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被告张A。
被告张B。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张C。
法定代理人张D。
委托代理人陈某,身份年籍(略)。
原告孙某与被告张A、张B、张C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军独任审判,并于2007年12月21日、2008年1月9日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张A、被告张B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张C的法定代理人张D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A系夫妻关系,被告张B与张A系母子关系,被告张C系被告张A侄子。原告与被告张A于1984年结婚,系争房屋本市宝山区X村某室由原告与被告张A在婚后按售后公房政策购买下产权,产权人为张A。由于夫妻关系不睦,2007年8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张A当庭表示不愿意离婚,同年10月法院作出不予离婚的判决。但被告张A在离婚案审理期间,与被告张B通谋,在原告不知晓的情况下,于2007年9月20日擅自将系争房屋售与被告张B、张C,并由被告张B、张C在同年10月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由于被告的行为意图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判决被告张A与被告张B、张C之间的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张A辩称,系争房屋原来就是父母的,不属于原告和本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按售后公房政策购买产权时,未通知过母亲被告张B,是原告和本人作假,私刻印章将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本人的名下,且在购买产权的人民币26,000元中,母亲出资了20,000元,另6000元是原告和本人的,故现只是将系争房屋归还给母亲,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张B、张C辩称,对系争房屋的产权归被告张A名下,本被告本来就有异议,是原告和被告张A私自制作了相关材料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产权,对此将另行起诉。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A系夫妻关系,被告张B与张A系母子关系,被告张C系被告张A侄子。1998年5月18日被告张A与上海宝山某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按有关出售公有住房政策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将系争房屋的产权购买下,合计费用26,000元,产权登记在被告张A名下。在某物业公司备案的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的有关材料反映,在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填写的“本户人员情况表”中家庭成员有:张B、张A、张C、张D(张B之子,张C之父)四人;“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反映当时有同住成年人张B、张D盖章同意张A作为产权人购买系争房屋的产权,并委托张A办理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的一切手续;1998年5月4日被告张B单位出具了“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连续工龄证明”,用于购买系争房屋。1998年5月26日,被告张A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近年来由于原告与被告张A夫妻关系不睦,2007年8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张A当庭表示不愿意离婚,同年10月法院作出不予离婚的判决。但被告张A在未征得原告的意见情况下,于2007年9月20日擅自与被告张B、张C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以229,62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张B、张C,在同年10月被告张B、张C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原告知晓后遂起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的产权系在原告与被告张A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张A按有关出售公有住房政策所得,现系争房屋的产权尽管登记在被告张A名下,但被告张A在转让系争房屋时未征得作为共同财产人的原告同意,且被告是在与原告离婚诉讼期间进行系争房屋的转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A与被告张B、张C于2007年9月20日签订的有关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室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A、张B、张C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军
书记员张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