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
负责人窦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27岁。
被告蒋某某,男,37岁。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诉被告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妻子崔二云为购买二七区XXX路x花园(XXXX)X号楼X单元X层X号(X户)商品住宅房一套,于2006年3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同时借款人以所购房屋为抵押,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该房产的抵押登记。被告本人向原告出具了房地产抵押声明,同意为借款购房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取得该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自2008年8月开始,借款人开始逾期。经原告调查,得知借款人崔二云于2008年9月因故非正常死亡。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开始陆续还款。但是自2009年4月20日起,被告已经连续逾期5个月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借款人为购买家庭生活住房而借款,是用于与被告共同生活,应系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借款人死亡后,被告也继续履行了部分义务,被告偿还借款是法定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x.20元,利息3086.20元,罚息184.17元,合计x.57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09年8月30日)以后利息及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直到本息还清时止。判令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借款和保证关系成立。
证据二:《抵押合同》;证明房地产抵押成立。
证据三:房屋他项权证;证明用于贷款抵押担保的房屋已在郑州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
证据四:抵押声明;证明被告(房产共有人)蒋某某同意贷款抵押房产。
证据五:结婚证;证明被告与借款人崔二云系夫妻关系,被告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证据六:死亡火化证;证明被告配偶非正常死亡;
证据七:付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如约发放了全部贷款。
证据八、证据九:被告借款已还款及未还款清单、个人逾期贷款明细表,证明被告违约的金额、及违约的事实。
证明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催收贷款通知书后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妻子崔二云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妻子崔二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购买二七区XXX路x花园(XXXX)X号楼X单元X层X号(X户)商品住宅房一套,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借款月利息为:4.59‰,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等额本金,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妻子崔二云授权原告将贷款划入河南鹏程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告行的账户上。被告妻子崔二云并将二七区XXX路x花园(XXXX)X号楼X单元X层X号(X户)抵押给原告。违约责任:被告妻子崔二云逾期或为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妻子崔二云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2006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妻子崔二云签订了《商品房抵押合同》。被告作为房屋的共有人在《抵押声明》上签字同意将房屋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3月31日按照合同约定,将被告妻子崔二云所贷的款项划入河南鹏程实业有限公司的账户上。2006年3月22日崔二云所购房产在郑州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妻子崔二云履行还款至2008年8月开始逾期,2008年9月12日,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红云路派出所证明崔二云因非正常死亡。经原告催要,被告继续履行了合同还款至2009年4月20日不再还款。原告于2009年8月31日给被告发出了“关于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通知函。截止到2009年8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57元,利息3086.20元,罚息184.1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崔二云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之性格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与崔二云系夫妻关系,被告作为房屋的共有人在《抵押声明》上签字同意将房屋抵押,被告有义务继续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崔二云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对逾期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崔二云逾期或为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要求崔二云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借款本金x.57元,利息3086.20元,罚息184.17元,合计x.57元(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判决书规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对崔二云抵押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路东鹏程花园(茗品仕家)X号楼X单元X层X号(东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案件受理费433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某英
审判员王璐佳
代理审判员武红霞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俊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