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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杨庆军,河南合祥(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路。

负责人郑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锋钰,河南敬事信(略)事务所(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李巍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锋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8年5月4日,原告为自己的豫x号雅阁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08年5月5日起到2009年5月4日止。2009年2月25日23时许,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三门峡市时,与尚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尚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尚xx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交警队处理期间支付尚xx医疗费x元,原告的车损6027元、拆检费300元、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保险公司一直未理赔。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严格按合同履行义务,不愿承担诉讼费用和评估费。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申请理赔项目及数额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郭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辆属原告所有。3、被告的保险单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为自己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4、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5、原告车辆损失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车辆损失金额为6027元。6、原告车辆拆检费发票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车辆拆检费金额为300元。7、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车辆损失评估费金额为200元。8、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和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赔偿受害人尚xxx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赔偿,车损应在对方交强险扣除2000元后再进行理赔,并且维修费用太高。

被告除向本院所作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5月4日,原告郭某某就自己的豫x号雅阁轿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第三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5日起至2009年5月4日止。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15日起至2009年5月14日止。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2009年2月25日23时许,丁xx驾驶原告投保车辆行驶至三门峡市310国道野鹿转盘处,与尚xx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尚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三门峡市交警大队于2009年4月2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丁xx负事故主要责任,尚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尚xx向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尚xx医疗费x.41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6829.2元、护理费x.74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1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x.3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尚xxx元,对下余的x.35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责任险中按70%的比例理赔尚xxx.95元,扣除郭某某已支付的x元,计款5989.95元。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尚xx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95元。原告郭某某的车辆损失为6027元,并支付拆检费300元、评估费2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至今未赔付。

本院认为,原告就自己的轿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同意承保,双方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原、被告之间财产保险合同成立。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成立时生效。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被告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一)、关于责任保险。原告的投保车辆在责任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尚xx受伤,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被告就本次保险事故应承担的保险责任,除交强险限额外,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x.95元,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现原告已向第三者支付x.95元中的x元,对原告赔付部分,被告作为保险人,理应按合同予以赔付。故原告请求被告赔付责任保险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车辆损失险。被告制定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碰撞,符合双方车辆损失险第四条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符合约定。原告车辆损失为6027元,拆检费300元属于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以上合计6327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抗辩不承担评估费2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抗辩车损应在对方交强险扣除2000元后再进行理赔,因对方车辆未参加交强险,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郭某某保险金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郭某某保险金6327元。

三、上述一、二项共计x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巍巍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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