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山市委党校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XX,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沈阳电地热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山市千山区财政局。
张某某与贾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17日作出(1999)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20日作出(2002)鞍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2003)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贾某某、张某某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3日作出(2006)鞍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贾某某于2008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2008)辽立二民申字第X号两份民事裁定。2009年6月18日,本院发现该案两份民事裁定案号相同结果不同,确有不妥。故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监字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刘XX、原审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丈夫迟国良于1993年4月7日与庙尔台村签订一份《承包荒山荒地合同》,因个人经济有限,所以在1994年3月6日与贾某某签订了《合伙开发荒山协议书》,双方共同投资共同受益,在合伙过程中,双方投资栽果树并建三座房屋,迟国良经手支出物资及现金共计154,996.90元,其中含有贾某某投入的97,967.20元,实际迟国良投入57,029.70元。迟国良于1998年11月2日去世,迟国良五年半人工投资应为x元(每月按800元计算),另外迟国良曾给鞍山市委党校汽车靠垫厂关系户装修,应得人工费3500元,亦应由贾某某支付。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并返还投资款,人工费及欠款合计110,179.20元。
贾某某辩称,迟国良承包荒山后,因其家庭生活困难,资金周转不开,因此通过朋友找到我与其一起承包荒山,所以荒山的开发、盖房、裁果树都是我投入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1999)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张某某丈夫迟国良(已故)于1993年4月6日与庙尔台村委会签订了《承包荒山荒地合同》,承包该村面积为34亩的荒山荒地,承包期限为二十年,因资金不足,遂找到贾某某,双方于1994年3月6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办,初期贾某某投入12,000.00元,并付推土机等费用6,000.00元,总计18,000.00元。另外贾某某在一期工程中需投入8000元,迟国良投入2000元。迟国良根据自己实际情况投资,如日后获利,先付双方投资,剩余部分双方各得50%。之后双方开始合伙开发荒山,栽植果树,盖房子,期间有200棵果树因病死亡。经迟国良手从贾某某处拿走现金117,253.20元,加上贾某某先期投入的26,000.00元,实际贾某某投入143,253.20元,迟国良于1998年11月2日去世。经鞍山市价格事务所评估,荒山上住宅评估值为39,427.00元,养殖厂房评估值为71,020.00元,养殖厂办公室评估值为26,585.00元,挡土墙评估值为5085元,果树评估值为26,757.00元,合计168,874.00元,计算到迟国良去世时(按果树增值、房屋折旧,并去除死掉的200棵果树),其价值为155,655.61元。
该判决认为,迟国良与贾某某的合伙关系,因迟国良的死亡,张某某要求终止合伙关系,应予准许。关于张某某要求贾某某返还投资款一节,应当根据迟国良去世时其所承包荒山上物的价值,按照双方的出资比例返还,其中荒山上物评估值去掉贾某某投资,即为迟国良投资。关于张某某要求贾某某给付迟国良五年人工投入费用一节,因双方无此约定,且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某要求贾某某给付装修费用一节,因并非给贾某某装修,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应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贾某某与迟国良间的合伙关系终止;二、贾某某返还张某某23,615.37元;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6710元,由张某某承担5000元,贾某某承担1710元。
宣判后,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20日作出(2002)鞍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一审原告张某某称,其丈夫迟国良(已故)于1993年4月7日与千山风景名胜区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荒山荒地合同”,承包期限20年,因资金不足遂找到被告贾某某。双方于1994年3月6日签订“合伙协议”,被告投资现金117,253.20元和先期投入基建费用26,000.00元,合计投入143,253.20元。迟国良于1998年11月2日去世,贾某某独占房屋及果树长达七年。要求终止双方的合伙协议,贾某某返还其投资款110,179.20元,人工费52,800.00元。双方所投资款项已经鞍山市价格事务所评估价值155,655.61元。或者由我经营管理荒山并愿将贾某某的投资款返还贾某某。但贾某某在其起诉后擅自增加的投资额不予认可。
贾某某辩称,迟国良承包荒山后由于家庭生活困难,资金不能周转,找到我与其一起承包荒山。荒山的开发、盖房、栽果树都是我投入的。迟国良根本没有进行投资。截止迟国良去世时我投资24万元,远远超过评估价值。迟国良只是以与村里签订的承包荒山协议作为投资,我同意原告要求终止荒山荒地协议,处于同情我愿意给张某某x元作为生活补助。荒山荒地继续由我承包至到期,山上的房屋归我所有,荒山果树归我管理。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03)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与该院(1999)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又查明,张某某承认贾某某的投资143,253.20元。但张某某未提供迟国良投资的证据,贾某某投资兴建的房屋,办理的是迟国良的产权证书。庙尔台村委会证明,“因迟国良病故,其妻张某某无能力管理果园,因此村委会同意转包(注,只准许按原合同转让)”。双方在合伙期间无利润收入。另外,庭审中张某某提出只要贾某某给付张某某60,000.00元。张某某便同意山上的房屋、果树等归贾某某所有,荒山、果树由贾某某进行管理直至承包期满。
该判决认为,迟国良与贾某某的合伙关系,因迟国良的死亡,张某某要求终止合伙关系应予准许。双方合伙开发的荒山荒地是迟国良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而得,也即是双方开发的荒山荒地的经营权。张某某的丈夫迟国良取得的,迟国良以此作为投资与贾某某合伙,因此在终止合伙关系时张某某与贾某某索要投资补偿是合理要求,由于迟国良生前与贾某某合伙多年投入了大量的人工和技术,故从公平原则出发贾某某应适当补偿张某某资金为宜。补偿数额依照自由裁量原则而定。关于张某某提出由自己经营管理荒山,将贾某某的投资款返还一节,由于贾某某在双方开发经营荒山荒地过程中进行了大量的投入,迟国良相对于贾某某投资较少,且发包方庙尔台村同意张某某按原合同转包,鉴于此案具体情况,荒山荒地由贾某某经营管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终止迟国良与贾某某的合伙关系;二、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张某某50,000.00元作为迟国良与贾某某合伙关系终止对张某某的补偿。贾某某与迟国良开发荒山荒地时修建的房屋,栽植的果树归贾某某所有。该荒山、果树由贾某某经营管理至迟国良与千山风景名胜区X村签订的承包合同期满时止。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6710元由张某某负担3000元,贾某某负担3710元。
宣判后,张某某、贾某某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张某某上诉称,1、贾某某不是本村村民,承包的荒山荒地上所盖得房屋是建在庙尔台村分给迟国良的口粮田上,土地的永久使用权是张某某,因此,争议土地及房屋应归张某某享有。2、贾某某独占房屋及果树七年并租赁他人收益,其收益属合伙财产,应予分劈。
贾某某上诉称:迟国良只投资2000元,因其是木工,常年在外打工,不存在投入了大量的人工和技术,补偿数额依自由裁量原则与法相悖,应撤销给付张某某补偿款50,000.00元判项。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鞍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迟国良与庙尔台村签订承包荒山荒地合同亩数是为17亩,(格式条款),该合同下方注,该树款有3亩是口粮田,等1997年到期优先承包给该户,并同时认可果园承包面积为20亩。另查明,2001年8月24日庙尔台村出具“同意按原合同转让”。涉及村里土地承包问题该村主任张荣刚说明“村里不知道迟国良与贾某某合伙的事,迟未经村同意与非本村村民联办,村里不认可。合同到期后村里无条件收回发包的荒山荒地承包合同;出具的同意按原合同转让,不是村里对迟与贾某伙的追认”。
该判决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迟国良与贾某某签订合伙协议后,双方按约履行义务,对荒山荒地进行投入和经营,该合伙协议有效。迟国良去世后,合伙履行困难,且张某某要求终止合伙关系,鉴于双方合伙开发的荒山荒地是由迟国良与庙尔台村委员会签订承包荒山荒地合同后取得的经营权,并由其以此作为投资,而贾某某始终占有和经营该土地,且贾某某主张其对土地进行了大量投资。因此,双方终止履行合伙协议后,修建的房屋由贾某某继续使用、栽植的果树由贾某某经营管理至迟国良与庙尔台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期满时止,贾某某给付张某某补偿款5万元。原判有误,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一、维持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03)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和对案件受理费、评估费的判决。二、变更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03)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后贾某某给付张某某人民币7万元作为合伙关系终止对张某某的补偿;荒山荒地上修建的房屋、栽植的果树归贾某某使用、管理至迟国良与千山风景名胜区X村签订的承包合同期满时止。二审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张某某、贾某某各承担1855元。
本院再审过程中,贾某某诉称,1、给付张某某7万元做为“合伙关系”终止补偿,没有法律依据。2、张某某提供迟国良与庙尔台村签订承包荒山荒地合同亩数为17亩,在该合同下方注明,“该树款有3亩是口粮田,等1997年到期优先承包给该户,并同时认可果园承包面积为20亩”是伪证。3、投资建造房屋二审判决只判了使用权,没有判决所有权,必然导致原合同期满后产生新的诉讼纠纷,荒山荒地大量资金是申请再审人的财产,应归其所有。撤销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鞍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张某某答辩称,其丈夫迟国良与庙尔台村签订《承包荒山荒地合同》后,因资金不足与贾某某签订合伙协议,贾某某实际投入143,253,20元。迟国良去世后,贾某某独占房屋及果树长达七年。荒山荒地双方投资款经鞍山市价格事务所评估价值155,655.61元。要求维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鞍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除与原二审查明事实即“迟国良与庙尔台村签订承包荒山荒地合同亩数是为17亩,(格式条款),该合同下方注明,该树款有3亩是口粮田,等1997年到期优先承包给该户,及2001年8月24日庙尔台村出具同意按原合同转让。涉及村里土地承包问题该村主任张荣刚说明村里不知道迟国良与贾某某合伙的事,迟未经村同意与非本村村民联办,村里不认可。合同到期后村里无条件收回发包的荒山荒地承包合同;出具的同意按原合同转让,不是村里对迟与贾某伙的追认”的事实不一致外,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05年7月29日鞍山市公证处出具(2005)鞍证协字第X号继承权公证书,被继承人迟国良的遗产由其配偶张某某、长子迟继东继承。
2009年8月5日鞍山市千山区风景名胜区X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关于庙尔台村X村民迟国良,在1993年4月7日与庙尔台村村委会签订的承包荒山合同中,注上所承包的荒山内有口粮田三亩一事,在我村土地台账中无记载。我村第一轮土地承包中,无发包记载”。
上述事实有鞍山市公证处证明、情况说明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故应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另外,本院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的(2008)辽立二民申字第X号两份民事裁定,显系不当,应一并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四)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辽立二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撤销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鞍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03)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三、本案发回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孙维良
代理审判员朱洪源
代理审判员张颂秋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显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