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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鹤壁市红旗支行诉王某某、田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鹤壁市红旗支行,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X街X路北。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行行长。

被告王某某,男,59岁,汉族。

被告田某某,女,31岁,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鹤壁市红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红旗支行)与被告王某某、田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付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红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程道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红旗支行诉称:2009年7月6日,被告王某某由被告田某某担保,在原告处贷款x元,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从2009年7月6日至2010年7月5日,按季结息,利率为年7.434%,逾期利率为年11.151%。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并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2010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被告田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从2010年6月21日起算,按约定的逾期利率年11.151%计算,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田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农行红旗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保证担保承诺书、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被告王某某由被告田某某担保,在原告农行红旗支行贷款x元,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从2009年7月6日至2010年7月5日,按季结息,利率为年7.434%,逾期利率为年11.151%。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2010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被告田某某未履行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保证担保承诺书、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红旗支行与被告王某某、田某某2009年7月6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被告王某某逾期不偿还x元借款本金及2010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被告田某某拒不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农行红旗支行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从2010年6月21日起算,按约定的逾期利率年11.151%计算,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要求被告田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鹤壁市红旗支行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鹤壁市红旗支行借款利息(从2010年6月21日起算,按约定的逾期利率年11.151%计算,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三、被告田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合计1620元,由被告王某某、田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付强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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