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甲,曾用名史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春霞,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卫生学校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唐战立,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甲诉被告许昌卫生学校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史某甲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09年8月27日和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史某乙、刘春霞、被告许昌卫生学校附属医院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唐战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甲诉称,2004年1月20日下午3点50分,原告因左手五指被搅拌机搅伤,到被告医院治疗。被告先后进行了左腕断指再植术、左手中小指再植术后坏死截指术及手背坏死皮肤切痂术,游离左前臂内侧皮片左手掌创面植皮修复术等,造成原告食、中、环、小指全部缺失。该案已经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许民三终字第X号作出终审判决。因当时没有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无法要求伤残赔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营养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许昌卫生学校附属医院辩称,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该案件已经审结,不能再作为一个案件处理。残疾赔偿金应该在04年主张而原告没有主张,现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不应完全支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20日下午3点50分,原告史某甲因左手五指被搅拌机搅伤,到被告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先后进行了左腕断指再植术、左手中小指再植术后坏死截指术及手背坏死皮肤切痂术,游离左前臂内侧皮片左手掌创面植皮修复术等,造成原告食、中、环、小指全部缺失。原告共住院55天,花医疗费9040元。经被告申请医疗鉴定,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于2004年11月21日作出医鉴字(2004)许中法医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该鉴定书结论为:1、患者术前伤情较重;2、左小指出现动脉危象时,院方虽给予药物解痉等治疗,但未及时给予血管探查,有可能导致小指坏死。该鉴定结论没有按照鉴定目的对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原告的主治医生赵领峰、王耀东的执业医师资格证及执业医师执业证书。被告的宣传画册称其断指再植成功率为98%,断指再植不成活不收治疗费。原告于2004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040元、护理费3003.12元,共计x.12元。本院于2007年6月23日作出(2004)魏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40元、护理费1884.4元等计x.4元。被告许昌卫生学校附属医院不服,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4日作出(2007)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08年6月25日作出(2008)魏民初重字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40元、护理费1884.4元,共计x.4元。被告许昌卫生学校附属医院不服,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2008)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双方已履行完毕。后原告诉至本院,2009年10月13日,原告司法鉴定,史某甲被评定为六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2004)魏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2008)魏民初重字X号民事判决书、(2008)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许昌重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史某甲因左手五指被搅拌机搅伤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作为医疗单位应为原告提供规范的诊疗场所以及具有资质的医护人员,而被告始终没有提供为原告治疗的医生赵领峰、王耀东的执业医师资格证及执业医师执业证书和原告手术医生张长见的执业证原件。被告在其广告中称“断指再植不成活不收治疗费”,而现原告食、中、环、小指全部缺失。被告在其对外公开广告中公开对其手术效果作出明确承诺,符合合同要约规定。《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学鉴定书》(2004)许中法医鉴字第X号中鉴定结论为:“1、患者术前伤情较重。2、左小指出现动脉危象时,院方虽给于药物解痉等治疗,但未及时给于血管探查,有可能导致小指坏死。”该鉴定结论虽未直接说明被告是否存在过错,但也并未排除被告的过错。被告作为医疗机构提供不出其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不存在医疗过错的证据,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对其责任予以认定。被告除应按其广告承诺退还原告全部医疗费外,对于原告因伤残造成的损害赔偿,因原告在治疗前自身的病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对原告之伤残造成的损失以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自行承担30%。原告史某甲的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50%×7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由被告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的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昌卫生学校附属医院辩称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许昌卫生学校附属医院赔偿原告史某甲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史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80元,原告史某甲负担950元,被告许昌卫生学校附属医院负担9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四舫
审判员沈永祥
审判员马丽娜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