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X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社理事长。
被告赫连艺霖(曾用名赫X海),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赫连艺霖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赫连艺霖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发生纠纷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应由贷款人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依法将案件移送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约定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被告赫连艺霖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赫连艺霖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振平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周勇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