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壁市同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村南。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春,鹤壁市淇滨区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范某某(又名范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东,鹤壁市淇滨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第三人鹤壁格兰达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金山工业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原告鹤壁市同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心公司)与被告范某某、第三人鹤壁格兰达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兰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心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春,被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东,第三人格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心公司诉称:其公司主要生产水泥砖,被告范某某从2009年10日12日开始购买其水泥砖x块,单价0.185元/块,共计x元货款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范某某依法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从2009年10月12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范某某辩称:其只是本案的证明人不是债务人,原告同心公司所诉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格兰达公司辩称:被告范某某给其购砖在2008年,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购砖行为在2009年,其与原、被告双方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列其为第三人。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范某某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同心公司请求被告范某某支付购砖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第一、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同心公司提交了从2009年10月12日至2009年11月29日,被告范某某亲笔写的收到水泥砖数量的5份证明,证明被告范某某是本案是适格被告。同时证明被告范某某收到水泥砖x块,单价为0.185元/块,共计货款x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范某某还应承担利息。
经庭审质证,被告范某某对5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条不是欠条,其只是证明人。该证明不符合欠款的证据形式,不能证明债权债务成立,欠款不存在,利息不应当支付。
第三人格兰达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是被告范某某在2009年出具的,被告范某某为其购砖在2008年就已结束,2009年没有再委托被告范某某购砖,该证据与其无关。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范某某提交的证据有:
1、第三人格兰达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其为第三人格兰达公司多年购进原告同心公司的水泥砖用于建设;
2、原告同心公司为格兰达公司开具的发票3份,证明原告与格兰达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其不是适格被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同心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范某某购砖时未出具委托书和证明;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发票为复印件,并且均为2008年出具的,本案发生的业务在2009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格兰达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仅证明从2003年2月份到2008年7月份其委托被告范某某购砖,2009年其没有委托被告范某某购砖。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均为2008年原告同心公司为其公司开具的发票,对其公司造成了损失。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第三人格兰达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同心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范某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格兰达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能客观真实的证明被告范某某从原告同心公司购砖,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范某某交提的证据1、2,本院认为该证据仅是证明2008年以前第三人格兰达公司委托被告范某某为公司购砖,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范某某未提交证据。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第三人格兰达公司提交原告同心公司为其出具的3份发票,证明该发票均为2008年原告同心公司出具,其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告同心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认为该发票为2008年出具的,与本案无关。
被告范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第三人格兰达公司提交的2008年出具的3份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0月12日至2009年11月29日,被告范某某先后从原告同心公司购买水泥砖共x块,单价为0.185元/块,共计x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争执成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范某某从原告同心公司购买水泥砖,应当及时向原告给付货款,但被告范某某未能履行义务,故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同心公司请求被告范某某给付x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范某某支付自2009年10月12日起的货款利息,被告范某某逾期支付原告货款,依法应当赔偿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并没有约定,故应从原告同心公司主张之日起计算利息,即自2010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范某某辩称其为第三人格兰达公司购砖,其仅是证明人,不是债务人。因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且第三人格兰达公司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范某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给付原告鹤壁市同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被告范某某支付原告鹤壁市同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利息(以x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内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鹤壁市同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文英
代理审判员白玉喜
人民陪审员肖玉霞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