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男,回某,职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女,回某,职某,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女,汉某,农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某,职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照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的丈夫李某川熟悉,被告丈夫以购房为名,于2000年11月开始向原告借现金,后来陆续还一部分,但仍有大部分现金某偿还。于是被告的丈夫于2004年3月16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丈夫称没钱还。2010年,被告的丈夫因病去世。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避而不见。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李某川出具的证明一份(2008年3月16日);2.借条一张(2004年3月16日),证明借款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某意见;对证据1,不能证明这个证明是被告的丈夫书写的,内容与诉状上的内容也不同;对证据2,借条是复印件,无证明力,且与事实不符。
被告张某辩称,李某川从未借过钱,被告与李某川生活谨慎,李某川已去世一年多了,生前从未有人向其索过债,李某川夫妻俩除李某一栋房屋,无其他财产,李某川也未留下任何遗产。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于庭审当日下午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经法庭询问,原、被告均不对借条笔迹申请鉴定。
经庭审、质某、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某与李某川系夫妻关系。自2000年11月,李某川开始向原告金某借现金,中间陆续还一部分,李某川于2004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面书写:“今借到金某款x元,从2001年12月28日计息”。原告多次向其催促还款,李某川称无钱还。2010年11月,李某川因病逝世,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还款,被告避而不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能提供加以证证明,被告未能提出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x元。
如果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金某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珊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