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执行人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5月10日向被执行人易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2年5月20日前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易某在安乡X村有4个渔池共计72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二十八条第一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易某所有的位于安乡X村其住房东面的37亩渔池及池内鲜鱼。
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易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处分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处分池内投放的鱼苗,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2年。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石毅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