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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x。

被执行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住(略)。

被执行人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罗某、肖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2年1月16日前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罗某、肖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罗某、肖某在安乡X区G2-X号有商品房1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二十八条第一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罗某、肖某所有的位于安乡X区G2-X号有商品房1套。

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罗某、肖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房屋;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害的,应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变卖被查封的房屋;不得对被查封的房屋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1年。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车世云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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