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黄某,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丁,北京天依律师事务所武汉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彭某某,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己,别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人刘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人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李某丙、王某乙、李某戊、王某己、于某、盛某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刘某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1年3月4日作出(2011)濮中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某、王某乙、李某丙、李某戊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贩卖毒品罪
(一)2009年8月某日,姬志刚(另案处理)把姜浩(另案处理)介绍给被告人高某,高某让姜浩帮其从四川购买毒品,姜浩安排侯红飞(另案处理),高某安排朱海龙,让其二人去四川购买冰毒,后二人购买冰毒180克,回到濮阳,在海滨大厦,姜浩同侯红飞、朱海龙将180克冰毒交给高某。
上述犯罪事实,有姬志刚、姜浩的供述在案为证;被告人高某、王某乙对该起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且二被告人供述的贩卖毒品种类、数量与姬志刚、姜浩供述的情节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二)2009年9月13日,被告人王某乙从被告人李某戊帐户转帐存入其帐户7.63万元,将3万元从其帐户转入李某丙帐户,后又取出4.6万元现金,从武汉市李某丙手中购得冰毒100克、麻古400余粒(含甲基苯丙胺,每粒净重约0.094克),并将100克冰毒藏匿于某香辣牛肉酱箱中,通过潜江到濮阳的客车托运至濮阳市,由李某戊取回家中。被告人高某事前于9月12日将毒资3.6万元汇入王某乙所使用的李某戊的建行帐户。王某乙与高某联系后,通过李某戊将100克冰毒取走。后高某与王某乙联系后还通过被告人李某戊以每粒40元的价格购得麻古50粒。
2009年10月6日,被告人高某向被告人王某乙所使用的李某戊的建行卡帐户汇入3.6万元购买冰毒。当日王某乙从李某戊帐户将3.4万元通过ATM机转帐入本人帐户,王某乙取出现金后购买冰毒100克,于2009年10月12日从潜江市广华乘坐长途客车带回濮阳,于某日晚在其家中交给高某100克冰毒和50粒麻古。
案发后从王某乙住处查获麻古325粒,从高某住处查获冰毒0.905克、麻古44粒。
被告人高某将所购得的冰毒(包括第某起180克),通过海xx、洪xx等人贩卖,还以700克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己9克,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姬志刚3克。通过被告人盛某卖给吸毒人员小x、小一x0.6克。被告人王某己从高某手中购买9克冰毒,伙同被告人于某卖给被告人刘某庚1.2克,单独卖给吸毒人员容容约1.8克。被告人于某单独卖给刘某庚冰毒1包约0.3克。于某、王某己被当场抓获时,从于某身上查获冰毒1包重0.196克,从王某己车上查获两包冰毒,重分别为0.186克和0.217克。
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李某戊x、王某x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鉴定结论,手机信息及通话记录清单,银行卡账号存汇款清单,前科证明,立功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被告人高某、王某乙、李某戊、王某己、于某、盛某对其犯罪事实均予某认,且其供述和上述证据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09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刘某庚在濮阳市X路金坡公寓X号楼X楼X号租住的房屋内,容留王某x、姚某、杨某等人吸食冰毒3包(每包约0.3克)
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姚某、王某x、杨某证言,辨认笔录,搜查、扣押物品笔录在案为证;被告人刘某庚对其犯罪事实亦予某述,其供述和上述证据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一)项、第某、第某百五十四条、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款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高某、王某乙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李某丙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戊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己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于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被告人盛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人;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刘某庚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高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数量有误,认定其有重大立功没有对其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其上诉意见一致。
上诉人王某乙上诉提出:其认罪态度好,量刑重,请求依法改判。
其辩护人辩称,王某乙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且其行为系替高某代买冰毒200克,没有从中牟利,应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李某丙上诉提出:其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应改判其无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其上诉意见一致。
上诉人李某戊上诉提出:其在不明知是冰毒的情况下将100克冰毒交给高某,不构成贩卖100克冰毒的共犯,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其上诉意见一致。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某确认。
关于某诉人高某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其贩卖380克冰毒和100粒麻古的事实,其本人予某供认,且同案犯和证人予某证实;其辩解吸食和撒掉大部分冰毒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关于某辩解有重大立功表现、没有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已予某虑。
关于某诉人王某乙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乙认罪态度好属实,但其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原判对其量刑适当。关于某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乙到案后供述同案犯的情况,不构成立功;王某乙替高某购买冰毒200克,虽没有从中牟利,但不影响对其定罪处罚。
关于某诉人李某丙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丙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其同案犯王某乙予某证实,且有二人的通话清单和购买毒品款项转帐凭证相印证,足以认定,李某丙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某诉人李某戊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戊明知是毒品的事实,不仅有其本人的供述,且有同案犯王某乙的供述证实,李某戊辩称不明知是毒品的意见不能成立。根据李某戊犯罪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戊系从犯,已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王某乙、李某丙、李某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均在50克以上,原审被告人王某己、于某、盛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均不满10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刘某庚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高某、王某乙、李某丙、李某戊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某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石志军
代理审判员张献东
代理审判员王某坤
二○一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戊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