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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xx、原审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xx号

上诉人(原被告):xx,女,汉族,19XX年8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X区XXXX,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高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女,汉族,19XX年9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X区XXX,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xx,男,汉族,19XX年4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X区XXX,身份证号XXXX。

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xx、原审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2011)南法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5日,xx、xx向xx借款8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约定“从2008年开始,利息按人民银行一年定期利息计付”,《借条》还约定上述款项在2011年以前全部还清。逾期按每天5‰计收滞纳金。2008年9月12日,案外人XX向xx归还了借款80000元。xx多次向xx和xx催收未果,于某向原审法院起诉。

xx一审诉称:xx、xx于2007年12月25日向xx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但xx和xx从未按约向xx归还欠款本息。xx多次向xx和xx催收未果。请求判令(一)xx和xx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007年12月25日至2010年10月24日期间的利息为12944元;2008年12月25日至2010年10月24日期间的逾期还款滞纳金为96500元;2010年10月25日起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xx和xx承担。

xx一审答辩称:案外人xx向xx归还了欠款80000元,xx应该已经将该款归还xx,欠款已还清。xx在离婚案中还出示了借条原件,说明已还款。xx与xx在向xx出具《借条》时并未注明“2011年以前全部还清。逾期按每天5‰计收滞纳金,此据。”上述内容系出具借条之后添加的。请求驳回xx的全部诉讼请求。

xx一审答辩称:xx所述欠款金额属实。虽然xx所述案外人xx向xx给付80000元属实,但此款是购房款,不是归还xx的欠款,也就是说xx未将此款归还xx,即xx和xx至今未向xx归还欠款。请求xx放弃部分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xx和xx于2007年12与25日向xx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同时xx、xx和xx对借款的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因此xx和xx应按约向xx归还借款本息。庭审中,xx对尚欠借款本息的事实予以确认。xx辩称xx在收到案外人xx的还款80000元后将该款归还给xx,但其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案外人xx向xx还款的事实,而不能证明xx将该款归还给xx,因此原审法院对xx的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信。xx和xx应向xx归还借款本息8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给付借款利息。虽然xx、xx和xx在《借条》中约定“逾期按每天5‰计收滞纳金”,但至起诉时止,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尚未逾期,因此原审法院对xx要求xx和xx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xx、xx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给付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488元,减半收取1244元,由xx、xx负担。

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并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xx承担。其理由为:1、本案的主要证据《借条》系效力待定的证据,法院不能直接对其真实性进行认定。xx认为《借条》有明显改动痕迹,且改动部分的墨迹与原墨迹形成的时间也不一致,但在提出异议并书面申请鉴定后,却未能得到法庭的支持。xx认为应当查明这一事实,以便认定xx与xx是否恶意串通侵害xx合法权益,同时有利于某认《借条》的效力。2、《借条》载明的还款时间是2011年之前,那么在2010年12月30日之前还款均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而xx是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即2010年11月)提出的诉讼,这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起诉或不予受理。

xx二审答辩称:xx出借借款后,xx和xx至今没有归还。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xx二审答辩称:1、本案一审过程中xx认可借条,现在提出质疑是因为不愿还钱。2、借款约定2011年还完,其间由于xx和xx闹离婚,因此没有还款。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2010年10月8日,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xx与xx离婚。在该案审理中,xx通过xx向xx借取本案争议借条提交法庭,以证明夫妻共同债务。该案庭审质证中,xx认为前述借条是真实的,但表示钱已经归还。该案审结后,xx从原审法院取回借条原件交还xx。本案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认可按照约定应从2008年起每年还款20000元。对于2011年到期的2万元,xx以已经还清为由表示期限届满后不愿支付。xx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借条中“逾期按每天5‰计收滞纳金”是否与其他内容形成于某一时间进行鉴定,以确认xx与xx是否串通造假案。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xx和xx向xx借款80000元无异议,二审诉讼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借款是否已经归还;二、xx和xx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于某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借款是否已经归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的共同借款人xx承认借款尚未归还,而xx认为已经归还了,因此xx对借款已经归还负有举证责任。

xx没有举示直接向xx支付款项的证据,而是根据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9)南法民初字第X号离婚案件中xx向法庭提交涉案借条的事实,认为借条已经为xx持有,进而结合案外人xx向xx给付80000元等事实,认定借款已经归还。同时,xx对涉案借条上“逾期按每天5‰计收滞纳金”是否与其他内容形成于某一时间提出异议,以印证其主张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借条通常是证明欠款事实的主要证据,借款人向出借人还款后应当及时收回借条,或要求出借人出具凭证或证明。在借款人不止一人时,这是全体借款人共同的必要的注意义务。在诸如本案这种金额较大而又没有金钱支付单证的情况下,更应加以审慎注意。从本案的情况看,虽然xx在(2009)南法民初字第X号离婚案件中提交了涉案借条,但xx是通过xx向xx借取,以证明夫妻共同债务,该案审结后xx又从原审法院取回借条原件交还了xx,xx曾经持有借条原件并非是因为清偿了借款债务。鉴于某为欠款主要凭证的借条原件为xx持有,xx缺乏足够证据证明还款的事实,应当认定涉案借款尚未归还。

至于xx争议的借条上“逾期按每天5‰计收滞纳金”是否与其他内容形成于某一时间的问题,由于某部份内容是否与其他内容形成于某一时间并不足以证明借款是否已经归还,与xx的其他证据相结合也不能证实其主张,同时争议的这部分内容并未作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裁判依据,因此没有必要对其形成时间进行鉴定,xx要求进行相应鉴定的申请不应准许。

二、xx和xx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借款80000元,双方当事人认可按照约定应从2008年起每年还款20000元,因此最后一笔20000元借款的期限2011年底届满。对于某经到期的借款,xx和xx应予归还。对于2011年到期的2万元,xx在二审诉讼中接受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因此应当承担还款义务。xx以已经还清为由表示期限届满后不愿支付该部分借款,作出了借款期限届满后也不还款的意思表示。在这种情况下,xx有权要求其还款,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288元由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秀良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代理审判员夏东鹏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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